(2016)苏100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蓓与朱同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蓓,朱同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498号原告刘蓓。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同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在���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蓓与被告朱同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蓓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同林、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蓓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同林驾驶苏E-×××××号车辆行驶至扬州市××路康馨花园门口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朱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手外伤,因当时原告处于妊娠期,未能进一步检查确诊。现原告哺乳期满,经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右手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537.86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病历、出院记录、保单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朱同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282��,该公司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60.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1.1元。原告为教师,特殊职业伤后的工资应该不受影响,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记录中看,其伤后的工资没有受影响,故误工费不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理费。因原告未鉴定,未实际住院,故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苏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中期妊娠。”同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骨科随诊……”2014年3月17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原告“右手外伤,骨折不排除,多处软组织挫伤,中期妊娠”,建议“休息三月,骨科及妇科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病历、出院记录、保单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计8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20元/天的标���计算90天),其主张的标准和天数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760元(按6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0天),其主张的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需进行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60元(65元/天×4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0175元(课时费84节课×25元/节课=2100元,目标管理奖(15000元/12个月)×3个月=3750元,13个月工资125元/月×3个月=375元,新校区补贴360元/月×3个月=1080元,K值2100元/月×3个月=6300元,职岗绩效1169元/月×3个月=3507元,基本工资1021元/月×3个月=3063元),原告未提供该证明所载费用的具体发放记录,鉴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课时费予以支持,故误工费2100元;6、交通费70.8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电动车修理费3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0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苏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3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电动车修理费3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计赔偿3202.86元。被告朱同林、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蓓3202.86元;二、驳回原告刘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蓓负担50元,被告朱同林负担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同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