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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木湾村民小组与龙谦镇、秦纯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桐木湾村民小组,龙谦镇,秦纯贵,龙燕明,秦纯忠,龙连友,龙燕青,陈才良,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邓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280号原告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桐木湾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初德,村长。委托代���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桂,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谦镇,曾用名龙文明。被告秦纯贵。被告龙燕明。被告秦纯忠。被告龙连友。被告龙燕青,曾用名龙燕清。被告陈才良。委托代理人杨水保,曾用名陈德新。第三人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邓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龙谦镇,村长。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桐木湾村民小组诉被告龙谦镇、秦纯贵、龙燕明、秦纯忠、龙连友、龙燕青、陈才良、第三人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邓塘村民小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桐木湾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初德及委托代理人熊晓勇,被告龙谦镇、秦纯贵、秦纯忠、龙连友、龙燕青,被告陈才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水保,第三人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邓塘村民小组负责人龙谦镇及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燕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官塘水塘在1993年灵川县人民政府(1993)149号文作出处理决定,该水塘归邓塘和桐木湾两村共同所有。1994年7月26日,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地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之后,两村共同管业,相安无事。但在2014年11月,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判官塘水塘进行挖坑和填埋,并种植了一些果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集体水塘所有权和使用权。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海洋乡政府报告并要求协调处理,经乡政府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即将种植在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判官塘水塘范围内的果树清除并把挖的坑填平;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灵川县人民政府灵政发(1993)149号处理决定、灵川县人民法院(1994)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地行终字第45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判官塘水塘的权属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二、灵川县司法局海洋司法所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七被告于2014年11月在判官塘水塘填埋、挖坑种��等侵权行为经原告多次制止无效后经海洋乡司法所调解无果的事实;三、收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水塘的管业事实;四、七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身份信息;五、照片十三张,证明涉案水塘被挖了许多坑,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七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被告种果树的土地是邓塘的,水塘原来才四、五亩左右,其余的土地是邓塘的。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照片六张,证明水塘未扩建前面积为4、5亩左右,后来扩大到10亩左右,七被告只在扩大的部分上种树,扩大的部分是邓塘的土地。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并没有侵权行为,水塘扩大的面积是邓塘的土地。第三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燕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水塘未扩建前面积为4、5亩左右,后来扩大到10亩左右,扩大的部分是邓塘的土地,七被告只在扩大的部分上种树。原告对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水塘是共有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灵川县人民政府灵政发(1993)149号处理决定认定: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大庙塘大队已将判官塘水塘确定给邓塘和桐木湾村共同管理使用,共同养鱼。一九��五年大队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劳力扩建判官塘水塘,主要是为了扩大邓塘和桐木湾两村的灌溉面积,一九七六年两村因灌溉用水发生纠纷时,公社、大队组织双方调解确定,判官塘水塘水多时两村共用,水少时尽量保邓塘原来的水田灌溉用水。从一九六二年起,两村在判官塘共同养鱼,至今未变。因此,判官塘应为邓塘和桐木湾两村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即截至1993年,扩建后的判官塘应为邓塘和桐木湾两村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灵川县人民法院(1994)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地行终字第45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即判官塘水塘归邓塘、桐木湾两村共同所有。七被告未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擅自在水塘内挖坑、种树,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2016年3月24日,本院召集原告、七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判官塘水塘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综合全案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大庙塘大队(现为村委)已将判官塘水塘确定给邓塘和桐木湾村共同管理使用,共同养鱼。一九七五年大队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劳力扩建判官塘水塘,主要是为了扩大邓塘和桐木湾两村的灌溉面积。一九七六年两村因灌溉用水发生纠纷时,公社(现为海洋乡人民政府)、大队组织双方调解确定,判官塘水塘水多时两村共用,水少时尽量保邓塘原来的水田灌溉用水。从一九六二年起,两村在判官塘共同养鱼。1992年,邓塘和桐木湾两村因放水灌溉对判官塘水塘发生争执,申请县人民政府处理。灵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灵政发(1993)149号处理决定认定:判官塘水塘归邓塘、桐木湾两村共同所有。邓塘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川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作出(1994)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灵川县人民政府灵政发(1993)149号“关于海洋乡大庙塘村公所邓塘村与桐木湾村对判官塘水塘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邓塘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26日作出(1994)桂地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判官塘水塘进行挖坑和填埋,并种植了一些果树苗。2015年3月9日,灵川县司法局海洋司法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至2016年3月24日本院勘查现场时,七被告已自行清除了所种植的果树苗,水塘现未蓄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判官塘水塘,灵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灵政发(1993)149号处理决定认定:判官塘水塘归邓塘、桐木湾两村共同所有。灵川县人民法院、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维持灵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灵政发(1993)149号处理决定:判官塘水塘归邓塘、桐木湾两村共同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享有与第三人对判官塘水塘共同经营、管业、收益的权利。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水塘内挖坑、种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挖坑、种树的行为,并且未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不得再对判官塘水塘进行任何生产经营的行为。原告诉请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判官塘水塘现未蓄水灌溉,七被告已自行清除了所种植的果树苗,���七被告开挖的水坑并不妨碍蓄水,故不需要回填即恢复原状。原告诉请七被告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被告辩称其在邓塘扩建的土地上进行经营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谦镇、秦纯贵、龙燕明、秦纯忠、龙连友、龙燕青、陈才良停止对原告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桐木湾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邓塘村民小组共同共有的判官塘水塘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对判官塘水塘进行任何生产经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塘村民委员会桐木湾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龙谦镇、秦纯贵、龙燕明、秦纯忠、龙连友、龙燕青、陈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元璋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