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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军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绰号“牛脚军”,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中专文化,无业,原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在陵水县xx镇xx村xx号家中,将两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明,得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在家中,将两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明,得款人民币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军与刘某妹在王某军家中同居。二人同居期间,王某军多次提供毒品给刘某妹,并容留刘某妹在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7月13日、7月17日、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军三次提供毒品给王某勇,并容留王某勇在王某军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军容留罗某芳在王某军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7月19日,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陵水县xx镇xx村xx号王某军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毒品18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王某军家中缴获的18包可疑毒品进行检验,其中17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3.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透明晶体可疑毒品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军处扣押人民币1850元,其中350元系其犯罪所得,其余1500元系其个人财物;扣押金色无牌手机一部,系其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扣押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系其个人财物;扣押白色脉鹏牌手机一部,系周某明的个人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毒品18包、手机2部、人民币1850元;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周某明、王某勇、刘某妹、罗某芳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二次,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重3.98克、甲基苯丙胺重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军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军处扣押人民币1850元,其中350元系其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其余1500元系其个人财物,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扣押金色无牌手机一部,系其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系其个人财物,依法处理后用于抵顶部分罚金;扣押白色脉鹏牌手机一部,系周某明的个人财物,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被告人王某军犯罪所得350人民币元及作案工具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姚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