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509号原告秦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系营口中板五矿公司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系营口市哈博外国语学校员工,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白金成,系被告弟弟。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无子女。现在被告性情大变,经常无端吵闹,与昂袄制止无效,夫妻感情矛盾愈演愈烈,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已回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并将家中家用电器及被褥拉走,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74600元共同平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婚前原告对被告隐瞒其生理缺陷,婚后原告经常性制造家庭矛盾,无端殴打被告,原告故意隐瞒实际工资收入,并阻挠妻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进行施暴,还捂住抠鼻,险些窒息。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4600元不是事实。原告所诉夫妻共同存款74600元是以白某名下的存款,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存款746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被告父母为女儿上保险所存,这10000元应归被告白某所有。另有20000元中有被告父母赠的17000元,为女儿添3000元,共计20000元,给女儿以备不时之需所用存于银行。所以夫妻在白某名下共同财产为44600元。原告对离婚早有预谋,在提出离婚诉讼之间,原告就陆续从银行中提出存款10000元,所以夫妻在银行实际存款为54600元。基于上述被告存款的事实,依照我国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工作为临时性质,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却遭到丈夫的毒手。被告被原告捂住口鼻,险些窒息,造成心律失常,不敢在家居住,故在娘家养病,花费约2006元,该笔费用已从共同财产中支出。此期间将延误的养老及医疗保险交付4137元,该笔费用被告已从银行存款中取出,应当在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原告提出离婚后,就不让被告在家居住,被告回娘家居住条件恶劣,所以买煤2.5吨取暖,支出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综上,被告在夫妻共同存款中支出8143元,夫妻共同存款实际为54600元,剩余46457元。夫妻共同财产46457元,基于原告有骗婚的行为以及对婚姻不负责的态度,应依法按有过错不分或者少分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无固定工作,以打工为生,也无房屋居住,暂住父母家也不是长久之计,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上给予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白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和债务。夫妻共同存款有70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起诉被告白某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存款的认定问题,原告称夫妻共同存款为74600元,并提供存折和存单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存款记录,被告辩称其中存在被告名下的30000元系父母赠与用于办理社会保险和不时之需,因该款系婚后存入被告账户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个人财产,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曾于分居前对被告造成伤害,故被告用于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上述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即扣除被告医疗费用4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剩余706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缴纳社会保险和其他花费事实,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他花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私自从共同存款中陆续取走10000元,因被告所举出的证据系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并非大额取款,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夫妻共同存款全部在被告处,故在离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一半的夫妻共同存款,即被告给付原告3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存款70600元,原告秦某某和被告白某一人一半,被告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35300元;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