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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兴市江平镇海兴环保水泥砖厂与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江平镇海兴环保水泥砖厂,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孙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341号原告原告东兴市江平镇海兴环保水泥砖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东兴市江平镇长山村铺仔组抓窿(江平至那梭路边)。经营者吴举,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户籍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委托代理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万尾京岛旅游度假区NO:103-1#地块(金滩民族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兴市江平镇海兴环保水泥砖厂(以下简称海兴砖厂)诉被告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经营者吴举及委托代理人孙起新、被告源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源振达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约定单价和规格,每月结束1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将上月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如果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一个月后,被告需按未付货款的3%(月息)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尚欠货款72925元。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72925元及违约金13975.5元(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欠款金额每月3%分段计算,以后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源振达公司承担。被告源振达公司辩称,对欠款72925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源振达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签订《水泥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水泥砖的单价和规格,并约定每月结束1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将上月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如果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一个月后,被告需按未付货款的3%(月息)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底,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计向被告卖出438420元水泥砖,从2013年3月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65495元,被告尚欠货款72925元。以上事实,有水泥砖购销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海兴砖厂与被告源振达公司签订的水泥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源振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海兴砖厂要求源振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欠款3%的月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宜,原告已于2013年6月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其要求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未付货款和违约金,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东兴市江平镇海兴环保水泥砖厂货款72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72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二、驳回原告东兴市江平镇海兴环保水泥砖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东兴市源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