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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程巧宁与郭永永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巧宁,郭永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7执126号申请执行人程巧宁,女,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27199211102821。被执行人郭永永,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0427198911282830。本院在执行程巧宁与郭永永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5)彬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郭永永与程巧宁离婚;二、程巧宁返还郭永永婚礼彩礼6566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岁数钱115000元归程巧宁所有,程巧宁给付郭永永应分割部分57500元;郭永永返还程巧宁陪嫁物: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邦德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41寸智能液晶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衣服架子一个;五、郭永永给付程巧宁生活帮助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74元各半承担。(2016)陕0427执79号案件已经强制执行程巧宁应给付郭永永的案款114789.32元,剩余案款伍千余元程巧宁未履行,同时郭永永未按期履行返还陪嫁物的义务,权利人程巧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郭永永提出用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壁挂空调一台、衣服架子一个来抵账剩余的案款共计伍千余元,其他陪嫁物邦德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41寸智能液晶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返还给程巧宁,程巧宁同意并已将邦德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41寸智能液晶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领走。执行费50元免收,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彬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民审 判 员  李金刚人民陪审员  邓根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