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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刑初33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危险驾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于2016年4月23日以其还要做伤残鉴定,后续还有治疗,打算等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的起诉。审 判 长  陈梦馨代理审判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茜茜邹雪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