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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民与被告沈阳市第一制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民,沈阳市第一制革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陈玉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第一制革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庆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晓金,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该厂会计。原告陈玉民与被告沈阳市第一制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民诉称:原告197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下岗,单位未给原告下岗钱和养老金。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到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最低生活费(每月240元,从1998年下岗至今)。被告沈阳市第一制革厂辩称:1996年企业停产,职工就不上班了。1999年根据劳动局文件国企转制,企业未能找到原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档案送到劳动局。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被告由政府主导进行国企改制,被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原告的档案移送劳动局。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陈玉民处理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争议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民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玉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靖人民陪审员  郑红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