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林逢科、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林逢科,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334号原告陈建中。委托代理人禹银香,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逢科。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606号。法定代表人姚文英。原告陈建中与被告林逢科、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中委托代理人禹银香、被告林逢科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中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现已经归还9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60万及利息,被告二对此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逢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及利息16.8万元;2、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去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林逢科辩称:对于欠款金额6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陈建中作为甲方与被告林逢科、案外人林凤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2、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11天;3、甲方应将资金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林逢科,开户行中信银行昆山高新区支行,账号62×××68,该协议还签订有其他内容。2014年7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逢科账户汇款150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建中作为甲方与被告林逢科作为乙方、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系丙方公司负责人,为维持丙方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4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90万元,至今还欠本金60万元,现约定如下:1、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本金60万元,月利率2%;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60万本金及李;3、若到期仍无法还清本金及利息,乙方愿意承担本金部分15%的违约金;4、丙方知悉甲乙双方的借贷事宜,对乙方结欠甲方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均愿意承担历代担保责任。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事项并由原告陈建中、被告林逢科签字,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处有被告林逢科签字。庭审后,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4日,林逢科向陈建中借款150万元,2015年3月30日,陈建中与林逢科就该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林逢科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案外人林凤清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逢科,2015年4月14日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唐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中与被告林逢科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逢科向原告陈建中借款150万元,已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自2014年12月31日后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该事实经原告陈建中及被告林逢科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逢科怠于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怠于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但应调整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林逢科辩称利息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就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逢科原系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归于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且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愿对被告林逢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该期限。故本院认为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逢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逢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中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偿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逢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林逢科、昆山金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