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久斌与丁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军,陈久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军。委托代理人吴宝勇、包慧琴,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斌。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桥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吴健,经理。上诉人丁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陈久斌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4日13时40分,被告丁志军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拉丝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陈久斌驾驶的苏10013**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久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甘泉中队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久斌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013年3月28日,原告至扬州东方医院复查,该院出具处理意见,建议原告不取出内固定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已经获赔,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748元。诉讼中,被告丁志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后,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3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的损伤经对症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久斌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5.7%,属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由被告丁志军缴纳。受伤前,原告在扬州公路集钢模出租站从事运输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志军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陈久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丁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志军赔偿70%。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丁志军的追偿权。鉴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31157.6元,故其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的余额78842.4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130152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的伤残系数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两项损失合计138152元,由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赔偿78842.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丁志军赔偿41516.7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丁志军辩称原告本案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及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标的),主要在于对于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原告在(2012年)扬邗公民初字第0056号案件中放弃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就两项费用再次起诉,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标的)”,法院尚未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处理,原告也未作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两项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医疗机构建议不取内固定且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丁志军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时机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两次鉴定对原告所作功能度鉴定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久斌损失78842.4元;二、被告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久斌人民币41516.72元;三、驳回原告陈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陈久斌负担290元,被告丁志军负担678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丁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实体上违反了权利放弃重复处理的情况。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伤残补偿金91776元,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法院就其他损失作出了判决。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实体上被上诉人在2012年放弃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自由处分权利,被上诉人已经从实体上处分了该两项权利。2、被上诉人的两次鉴定数据矛盾,第二次鉴定按照常理应当病情有好转,但在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却更加严重,且被上诉人鉴定时内固定在位,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取内固定的意见,显然违背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久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久斌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法院认定陈久斌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久斌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对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同一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受理。本案中,就事故造成陈久斌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未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在2012年的诉讼庭审中陈久斌仅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不在该案中一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故陈久斌在内固定由医疗机构确定不能取出后,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因事故所受的前述两项损失并未受偿,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陈久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有法医临床检查所得伤残实际情况为据,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陈久斌伤残等级的依据。至于上诉人称陈久斌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内固定是否在位并非判断鉴定时机是否成熟的唯一标准,且据陈久斌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书记载,其内固定不宜取出,故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被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久斌构成九级伤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丁志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