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胡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胡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前进路207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2730-1。法定代表人颜向东,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小华,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胡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36‰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支付贷款逾期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