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与宋开学、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宋开学,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蔡艳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宋开学,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31。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沿海丽水。法定代表人李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卫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润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诉被告宋开学、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宋开学用于购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海丽水佳园香榭轩2栋1803房屋,贷款金额为32万元,期限120个月,被告宋开学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宋开学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的借款和依法处分抵押物,对抵押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开学应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开学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开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691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分别为2629.23元、25.41元、42.45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贷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宋开学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1184元;三、原告对处置被告宋开学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开学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司答辩称,1、被告宋开学是本案的借款人,亦是款项实际使用人,且提供了抵押物,原告应直接向被告宋开学主张债权;2、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妥,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已经届满,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对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宋开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宋开学作为贷款人、抵押人,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开学提供32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海丽水佳园香榭轩2栋1803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7%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宋开学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宋开学同意以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海丽水佳园香榭轩2栋1803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宋开学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阶段性保证人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宋开学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记手续之日止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宋开学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宋开学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被告宋开学、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宋开学、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房产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书号:20130726995397949633)。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宋开学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还款日为1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宋开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719.76元、利息11010.33元、罚息594.81元、复利339.9元。原告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1184元。另查明,案涉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开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宋开学、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开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开学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宋开学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4719.7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1010.3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罚息、利息复利,为被告宋开学违约后,原告依据合同所计收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计收罚息、利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15年2月29日的罚息为594.81元;利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被告宋开学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计收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1184元,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宋开学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开学支付律师费11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开学自愿以其所购的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海丽水佳园香榭轩2栋1803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产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宋开学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宋开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宋开学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开学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74719.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计算,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11010.33元,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15年2月29日的罚息为594.81元,利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开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支付律师费1118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对被告宋开学名下的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沿海丽水佳园香榭轩2栋1803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宋开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开学、东莞市丽水佳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薛枫艳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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