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有娟与徐光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有娟,徐光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096号原告:江有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徐光北,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江有娟诉被告徐光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秀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娟、被告徐光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有娟诉称:2015年6月28日14时05分,徐光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小型拖拉机,由歙县新安江大道驶往215省道方向,途径215省道歙县开发区一桥红绿灯处时,因闯红灯与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的江有娟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有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有娟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及右踝软组织挫伤。对该起交通事故歙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光北负主要责任,江有娟负次要责任。江有娟出事前在歙县歙砚城开店,主要经营砚台的批发、零售。徐光北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对江有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徐光北赔偿江有娟各项经济损失33970.02元,其中:医疗费用15574.22元{[住院医疗费13907.78元+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8天20元/天)-10000元]80%+10000元},护理费5009.28元(48天104.36元/天),误工费12386.52元(108天114.69元/天),电瓶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和罚款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裤子)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光北承担。江有娟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歙县公安局徽城镇派出所证明;电瓶车修理专用票;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交通罚款收据等。被告徐光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徐光北已为江有娟支付门诊医疗费350.71元、住院医疗费用1450元,应扣除。徐光北提交了江有娟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和事故当天江有娟的门诊收费票据。经过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05分的事故发生经过、江有娟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医治及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江有娟所诉属实,江有娟从事故当天住院到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50.71元(由徐光北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907.78元(其中徐光北支付1450元)。江有娟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到期后补休一个月。江有娟从2013年4月始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歙县徽城镇范围内的超市或砚台店务工,居住本县城。另查:徐光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小型拖拉机为其自有,该车没有依法领取牌号、也未投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江有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徐光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光北应对江有娟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没有依法领取牌号、也未投保交强险,故江有娟要求徐光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江有娟诉请中要求除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医疗费用按80%承担,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徐光北在江有娟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1450元应予扣除,徐光北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50.71元中,江有娟应自行承担20%。江有娟在事故发生前就居住于县城,并在批发和零售业务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江有娟的护理期24天、出院休息期30日,交通费100元,对其出院休息期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罚款系有关部门对江有娟个人的违章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衣物损失2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徐光北应赔偿江有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4662.22元{[住院医疗费用13907.78元+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48天20元/天)-10000元]80%+10000元},护理费2504.64元(24天104.36元/天),误工费8945.82元(78天114.69元/天),电瓶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减去徐光北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450元及徐光北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50.71元中江有娟自行承担的70.14元(350.71元20%),合计25092.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有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92.54元;二、驳回原告江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江有娟负担85元,被告徐光北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秀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