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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19号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在位于景德镇市(以下同)浙江路的汉唐网吧二楼盗得粉红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随后在6时左右,又在位于沃尔玛的3D网吧盗得金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同月1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在位于火车站的绿色动力网吧盗得vivoY3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在位于里村的日新超市盗窃食品。超市工作人员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二人身上搜出火腿肠、雪碧、红牛等食品,价值人民币26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处扣押被盗的粉红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HTC手机一部、vivoY37手机一部,并将vivoY37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余某某、金色HTC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宁某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销货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景珠价估字(2016)22号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至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恒余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