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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141号原告:张某甲,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吕荣甫,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甫、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原告丈夫2012年已去世。原告一生共生育三子两女,被告排行老四。现原告已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儿子没尽到赡养义务,不侍候原告,也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难以保障基本生活需要。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每年按10%的幅度增加赡养费;2、判决确认原告对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夏桥村夏张队34号房屋具有居住权。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明光市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3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900元,但被告每年实际支付了1500元。被告从来没有阻止原告到夏张队34号房屋居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子两女,被告系原告的小儿子。2012年,原告及老伴(已去世)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后本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向原告及老伴各支付赡养900元。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2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五子女之一,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2012年,本院判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900元,至今已过四年,考虑到本地的生活条件、收入水平、物价上涨等因素,应在每年900元赡养费基础上适当增加,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4月起,被告张某乙每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