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昕礁与刘新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4124号原告刘昕礁,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李清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清,该公司建造师。被告史全有,男,汉族,建造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史淑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峰,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扎赉特旗巴达尔胡中心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彻力格尔,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青龙,该校副校长。原告刘昕礁诉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厦公司)、史全有、史淑梅、刘新峰、扎赉特旗巴达尔胡中心学校(简称巴达尔胡中心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清、被告史全有、史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池、被告刘新峰、被告巴达尔胡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韩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昕礁诉称,2015年,巴达尔胡中心校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宏厦公司。后经层层转包,刘新峰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粉刷。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粉刷过程中,从爬梯坠落受伤。因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20504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417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2420元,护理依赖费20075元,误工费18370元,法医鉴定费2430元。被告宏厦公司庭审答辩称,该工程不是宏厦公司承包的。与宏厦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史全有、史淑梅庭审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史全有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刘新峰,史全有与刘新峰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由刘新峰与原告之间划分责任。史淑梅为史全有所雇用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被告刘新峰庭审答辩称,是我雇用原告干的活,但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史全有不存在承揽关系。粉刷外墙工作是史淑梅转包给我并通知我进行施工的。我没有义务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巴达尔胡中心校庭审答辩称,巴达尔胡中心校的两栋教学楼外墙粉刷工程是发包给史全有的,巴达尔胡中心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巴达尔胡中心校将本校两栋教学楼(分别为三层和四层)的外墙粉刷工作发包与史全有。后史全有将该工作交与刘新峰完成。粉刷过程中,刘新峰雇佣了包括刘昕礁等人从事粉刷外墙工作。2015年5月21日,刘昕礁在劳务过程中从爬梯坠落受伤。刘昕礁受伤后,被送至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因未能诊治,于2015年5月23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等。刘昕礁计住院9天,于2015年6月1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2200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刘新峰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60627.31元(其中包含因雇佣陪护人员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经刘昕礁的大哥刘昕煜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对刘昕礁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昕礁右股骨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Ⅸ级;2.刘昕礁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3.刘昕礁需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12个月;4.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刘昕礁支出鉴定费2400元。刘昕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昕礁因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刘昕礁提举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过程的事实。2.刘昕礁提举的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昕礁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的事实。3.刘昕礁提举的司法鉴定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4.刘新峰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兴安盟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及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挂号票据两张、药房收款单一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及陪护费结算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刘新峰支付刘昕礁医疗费用及陪护费用的事实。5.刘新峰提举的北京回龙观京亚旅馆出具的发票10张。用以证明刘新峰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6.当事人陈述笔录。史全有提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昕礁受雇于被告刘新峰在被告刘新峰承包的外墙粉刷工作中务工,原告刘昕礁与被告刘新峰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刘昕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刘新峰因未提供必要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昕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到此项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由此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刘昕礁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新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新峰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对于三四层楼的外墙粉刷工作,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巴达尔胡中心校作为发包人,被告史全有作为分包人,应当尽到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的义务。鉴于原告刘昕礁是在劳务过程中因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从爬梯坠落受伤,因此,被告巴达尔胡中心校与被告史全有应当与被告刘新峰对原告刘昕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昕礁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1417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赔偿指数25%);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护理依赖费20075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1年×护理依赖指数50%=20125.50元,原告刘昕礁索要200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4.误工费18370元(误工天数依法确定为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9天,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10元×179天=19690元,原告刘昕礁索要1837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5.鉴定费2400元,合计20259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新峰赔偿70%部分即141816.50元,其余60778.50元由原告刘昕礁自行承担。扣除由被告刘新峰已支付的应由原告刘昕礁承担的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48188.19元(160627.31元×30%),尚应给付93628.31元。原告刘昕礁主张的2420元的护理费,因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新峰已支付护理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昕礁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宏厦公司和被告史淑梅为外墙粉刷工作的承包人或发包人,同时被告宏厦公司和被告史淑梅亦非原告刘昕礁的雇主,故原告刘昕礁要求被告宏厦公司与被告史淑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昕礁赔偿经济损失93628.31元;二、被告扎赉特旗巴达尔胡中心学校、史全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昕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刘新峰、扎赉特旗巴达尔胡中心中心校、史全有负担2141元,由原告刘昕礁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东审 判 员 于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