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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雷文姣与张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姣,张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05号原告雷文姣,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虹宇,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文,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雷文姣与被告张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姣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皓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姣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后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皓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皓文给原告雷文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我,张皓文,于2015.5.2因周转需要向雷文姣,借款¥11500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陆续还完所欠款项¥115000元整……借款人:张皓文。2015.5.15”。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115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文姣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皓文给原告雷文姣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属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雷文姣借款115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张皓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