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与周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相连昌,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恒胜医药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钱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出租方,双方洽谈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云峰村3社周家大院厂房租赁事宜,在洽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支付被告10000元,2015年7月支付被告40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限期签约通知函,该函载明:“2015年5月7日,你与本人(周伟)接洽,拟租赁本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周家大院厂房3500平方米。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厂房租赁事宜达成一致,你向本人交付10000元厂房租赁定金,之后,你又多次与本人联系,称希望晚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为表示诚意,我多交定金都可以,因此,2015年7月3日你又交付了厂房租赁定金40000元,你共计向本人交付了伍万元厂房租赁定金。随后,本人又多次通知你限期在2015年7月10日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否则,本人将依法没收定金。但时至今日您仍未与我本人签订合同,鉴于你的严重违约行为,本人特郑重致函如下:1、在你收到本函件3日内,立即与本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否则,本人依法没收定金50000元……。”原告收到限期签约通知函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厂房签约通知函,该函载明:“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与你方洽谈,拟租赁你方位于九龙坡区中梁山周家大院厂房一事,我方已向你方支付订金五万元。我方多次电话通知你方,要求你方带上租赁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到我单位办公室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你方至今未与我方联系签约时间。鉴于厂房租赁事宜久未落实,导致我公司后续工作无法开展。现限你方于2015年7月29日之前带上租赁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到我单位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若你方逾期未到我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则视为你方不愿出租此房屋,你方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订金五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原告的厂房签约通知函又向原告进行了回函,该回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缔约前义务,系原告根本性违约,故应没收原告定金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洽谈租赁事宜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云峰村3社周家大院厂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未就租赁事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签订书面预约合同,但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过合同条款的商谈且合同文本中未明确租赁期限、租金具体标准,双方对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洽谈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平面图、结构图。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并非定金而系订金,现只要求被告返还订金5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50000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陈述,原告向其支付的50000元为定金而非订金。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拟租赁被告厂房准备开办中药饮品厂,虽到预租赁厂房现场查看过,但其要求被告提供该厂房产权证时,被告并未提供该厂房的产权证,其只有看到厂房产权证才能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故最终双方并未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之所以支付被告50000元,是因为被告表示租赁要有诚意,其便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来被告表示我方诚意不够,我方又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出示过房屋出租的相关手续,如租赁合同、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以及各种图纸,并向原告说明了厂房未办理产权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定金,随后将上述材料均交付给原告,由于房屋结构问题,原告未能通过药监局审批,但原告表示要继续租赁,故又支付我方40000元定金,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约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云峰村3社周家大院厂房租赁事宜进行过洽谈,但并未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以及预约合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限期签约通知函也仅是被告单方意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限期签约通知函中限期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也及时对被告的限期签约通知函进行了回函,表达自己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函件往来中并未对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事宜如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厂房租赁合同条款进行过商谈,但租赁合同文本中也没有明确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金具体标准等,不能视为合同订立的要约,故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厂房租赁的本约和预约。对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性质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50000元性质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的是双方并未对50000元性质进行书面约定,故被告抗辩该50000元系定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双方未能就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不主张该5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尊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奥克大华医药有限公司)。”周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未形成厂房租赁的本约和预约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定金,还就合同细节多次与上诉人通过邮件协商,双方就租赁事宜已有明确的预约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是立约定金,一审认定该50000元不是定金没有依据。大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大华公司与周伟就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云峰村3社周家大院厂房租赁事宜进行过洽谈属实,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以及预约合同。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如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金具体标准等形成合意,亦未就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行为不应认定为要约和承诺,一审法院认定大华公司与周伟未形成厂房租赁的本约和预约正确。关于大华公司支付的50000元性质问题。在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情况下,周伟主张50000元属立约定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周伟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