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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永金与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金,文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400号原告袁永金,男,汉族,籍贯陕西省平利县,系个体工商户,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文明,男,汉族,籍贯四川省,系个体工商户,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法定代表人文明,系公司经理原告袁永金诉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金诉称:2015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45745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数额,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745元。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袁永金运费45745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票号NO0092108,欠袁永金中运运费45745元,落款下方文明签名及加盖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载明欠款的事实,欠运费款至今未付。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2015年9月8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袁永金运费款的事实;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45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袁永金运费款4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文明、和静县文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