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月龙与柴凯淇、柴晓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龙,柴凯淇,柴晓峰,张小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842号原告:黄月龙,男,住迁安市。被告:柴凯淇,男,住迁安市。被告:柴晓峰(柴凯淇父亲),男,住址同上。被告:张小新(柴凯淇母亲),女,住址同上。原告黄月龙与被告柴凯淇、柴晓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龙及被告柴晓峰、张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龙诉称: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原告黄月龙与被告柴凯淇因上课纪律问题发生摩擦,被告柴凯淇不满原告黄月龙对其进行教育,随后用板凳将原告黄月龙打伤,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并住院治疗八天,产生医疗费1450.23元。被告柴凯淇故意伤害原告黄月龙身体的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事后,被告父母带原告黄月龙到医院进行检查,仅缴纳了检查费用,但并未支付原告黄月龙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且原告黄月龙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柴凯淇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黄月龙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柴凯淇是未成年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柴凯淇的法定代理人应该依法对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23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律师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612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被告辩称:上课期间,柴凯淇与黄月龙发生口角,柴凯淇确实用板凳打了黄月龙,但是当时黄月龙也打了柴凯淇,只是柴凯淇没有住院。柴凯淇只是将板凳打到原告胳膊上面了,原告在医院做检查时我们已经垫付了1300元的核磁共振和做胳膊的CT钱,我们认为原告做的脑部核磁共振,不应该做检查要求扣减;同时对原告的损失不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受的伤不应该住院。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对其赔偿道歉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第一初级中学八年级十一班教室,因柴凯淇在上课期间说话,黄月龙对柴凯淇进行教育,双方便发生口角,后柴凯淇用板凳将黄月龙打伤。随后,黄月龙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擦伤,颈部挫伤,上臂挫伤,实际住院2天,医疗费1042.23元。2015年6月18日,迁安市公安局对柴凯淇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黄月龙在住院之前,做过脑部核磁共振和胳膊的CT,花去医疗费1300元,被告已垫付。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共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342.23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1300元),护理费42.22元/天×2天=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为2626.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迁公(城)不决字﹝2015﹞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人民诊断证明书及票据、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月龙作为老师为了维护课堂纪律对不遵守课堂秩序的学生柴凯淇进行教育,出发点并没有错,作为学生上课理应遵守课堂秩序,听从老师教育,而不是不服老师教育将其打伤,故被告柴凯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2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450.23元医疗费问题,虽然病历载明原告住院8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患者日清单看,原告实际住院用药治疗只有2天,其余6天清单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在进行治疗,故本院可认定原告存在挂床现象,6天的损失408元系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和伙食费560元,计算标准过高,加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应按照42.2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天/天,计18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律师费、复印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因被告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权和荣誉权,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柴凯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债务应由父母承担,故被告柴凯淇赔偿原告黄月龙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柴晓峰和张小新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晓峰、张小新除已垫付医疗费1300元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跃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1326.67元(2626.67元1300元);二、驳回原告黄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柴晓峰、张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