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杰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02行初5号原告丁杰。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广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玉臻,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蔚菁,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丁杰认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玉臻、赵蔚菁,负责人张克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原告丁杰持身份证、潍房权证潍城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抵押合同等到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抵押登记,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受理中发现该涉案房产系原告丁杰与前妻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对原告的抵押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丁杰的父母于原告婚前为原告购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一套。该房于2012年7月19日由被告确权发证,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与前妻陈某某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归原告丁杰所有。2016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有关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理应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但被告拒不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丁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与陈某某结婚登记证书1本,证明原告与陈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与陈某某离婚登记证书1本,证明原告与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离婚的事实;3、原告与陈某某《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丁杰分得了涉案房产;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证明在共有情况的登记中明确载明单独所有。被告辩称,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原告抵押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定。原告所诉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涉案房产是婚后取得;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份,证明被告办证的法律依据;3、《房屋登记办法》1份,证明被告办证的法律依据;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使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1份,证明复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房产系原告单独所有,该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该房产系婚后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杰与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归原告丁杰所有,且该产权共有情况登记为丁杰单独所有。2016年1月,原��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以该房产系婚后取得,应由共有人共同现场签字方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陈某某未到场,故不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某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丁杰分得坐落于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房产,该房产应归丁杰个人所有,原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丁杰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依法给予办理。被告以该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由共有人共同签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理由不成立,该理由与被告发放的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产证所记载的丁杰单独所有相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为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俊光审判员 曲伟波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毓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