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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桐庐县分水镇卫华烟酒商行与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分水镇卫华烟酒商行,郑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035号原告:桐庐县分水镇卫华烟酒商行。经营者:胡玉英。被告:郑建平。原告桐庐县分水镇卫华烟酒商行与被告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12月7日起至2006年6月6日,桐庐县分水镇东鑫大酒店向原告桐庐县分水镇卫华烟酒��行购买酒水饮料等,共欠货款22788元,一直未予支付。2006年9月21日,桐庐县分水镇东鑫大酒店注销,其负责人为被告郑建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分水镇卫华烟酒商行货款227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郑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