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还欠李某某17000千元钱,以自家种地需要花费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在林海镇街里被害人陈某甲家开的“林海镇种子化肥商店”赊销14500元的“金福瑞”牌玉米专用化肥后作价12000元偿还李某某。又于2015年4月份,在林海镇被害人徐某某的化肥商店赊销6000元的“吉林天夫”牌掺混玉米专用肥后给李某某顶账。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要在四平开足疗店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欠据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又以虚假理由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还欠李某某17000元钱,以自家种地需要花费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在林海镇街里被害人陈某甲家开的“林海镇种子化肥商店”赊销14500元的“金福瑞”牌玉米专用化肥后作价12000元偿还李某某。又于2015年4月份,在林海镇被害人徐某某的化肥商店赊销6000元的“吉林天夫”牌掺混玉米专用肥后给李某某顶账。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要在四平开足疗店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欠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种地需要化肥为由向被害人陈某甲赊销化肥价值人民币14500元钱并给出具了欠条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甲上我家来找过我家儿子,说他在他商店赊过化肥,用在我家包地上了,实际上我家没有包过地,我儿子已经外出好几年了,一直没在家,陈某某也没往家拉过化肥,也没有在四平开过足疗店。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我借了17000元钱,后来用化肥顶账了的事实。5、证人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上徐某某家取2吨化肥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家经营过“金福瑞”牌化肥,我们在他家购买过,每袋145元。7、证人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家经营过“吉林天夫”牌化肥,我们在他家购买过,每袋130元。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海镇五家村六组陈某某到我家商店赊购五吨100袋化肥,找了个担保人,陈某某先给我出了个欠条,约定是赊100袋化肥当年“五一”付利一分,到年底结清全部化肥款,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林海镇街里看见陈某某了,我管他要钱,他说找徐国辉商量一下再给,过了十多天我找到陈某某和徐国辉,我朝他俩要钱,徐某甲说贷款正月十五之前下来,等贷款下来就给我,再往后就联系不上,陈某某手机停机,徐某甲总说出门,所以我就报案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欠我的的钱全部归还我了,我也谅解他了。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林海镇五家村六组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在四平兑个足疗店,朝我借5000元钱,他根本没开,纯属欺骗我钱财,案发后,陈某某已将骗我的钱全部归还我了,我也谅解他了。10、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又以虚假理由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己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拘役共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