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文波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波,北京市毅弘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文波,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毅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外交公寓11-082。负责人吕毅勇,主任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娣媛,女,1991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张文波与上诉人北京市毅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毅弘所)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王锦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波、上诉人毅弘所负责人吕毅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导致涉案服务器无法正常使用的密码形成原因,张文波主张系毅弘所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毅弘所主张系张文波设置,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责任承担,对此一审审理中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审诉讼中张文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我无需再向毅弘所交出网络管理员权限”及毅弘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张文波“交出网络管理员权限,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张文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毅弘律师事务所交接网络管理员权限”,该判项不具有明确的可执行性,对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明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0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佳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