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虚构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并仿造河北融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向被害人陈某乙谎称承揽了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造工程,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信任后,于2015年10月3日在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龙鑫宾馆内以杨帆之名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了发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陈某乙,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工程保证金五万元人民币后逃匿。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化名“杨帆”,捏造其已经从“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作及钢结构工程并欲对外转包的假象,骗取想要承包项目的被害人了陈某乙的信任。2015年10月3日,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龙鑫宾馆内,被告人杨某甲以“杨帆”之名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发包合同,收取被害人陈某乙工程保证金五万元人民币后逃匿。另查明,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太阳能发电厂与电动车厂第一期钢结构工程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智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与被告人杨某甲并无关系。被告人杨某甲虚构的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害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名自称叫“杨帆”男子与其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并收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后不见踪影。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其经马某介绍与自称有钢结构工程向外发包的“杨帆”(被告人杨某甲)认识。其打算向“杨帆”承包工程之后,“杨帆”带其到工地去查看并将施工图纸交给其,让其做预算,并向其出示“杨帆”与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造工程的承包合同、施工进场通知书,其据此相信“杨帆”已经取得上述工程的发包权。2015年10月3日,其与“杨帆”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二路龙鑫宾馆内签订了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造工程的承包合同,“杨帆”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并以此收取其工程保证金五万元。同日,其让李某从北京向“杨帆”提供的名为陈某甲的工行卡账户打款五万元。合同签订后,“杨帆”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安排其进场施工,并以各种理由推脱,其感觉被骗,便向河北融强集团进行核实,方得知该公司与上述工程并无关系,“杨帆”向其提供的合同等文件均系伪造。后在其向“杨帆”索要工程保证金及赔偿的过程中,“杨帆”无法联系。其指认出张家口经开区纬二路龙鑫宾馆,系其与“杨帆”签订承包合同的地点。其当庭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系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杨帆”。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其想要承包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发电厂和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造工程,但其本人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便化名“杨帆”通过毕某、马某与想要承包工程的陈某乙结识。为取得陈某乙的信任,其编造了“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存在,并伪造了其与“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造工程的承包合同、施工进场通知书,并将上述材料向陈某乙出示。获得陈某乙信任后,2015年10月3日,其与陈某乙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二路龙鑫宾馆内签订了发包合同,其将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造工程发包给陈某乙,并要求收取陈某乙工程保证金五万元。同日,陈某乙应其要求向其提供的名为陈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五万元。后陈某乙向其索要五万元保证金及相关赔偿时,其应无法退还,便不再与陈某乙联系。其使用的“杨帆”的身份证及“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4、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证人陈某甲尾号为355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汇入人民币五万元。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因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让其将五万元转入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作为工程保证金。6、证人毕某、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间,化名为“杨帆”的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毕某、马某认识被害人陈某乙,继而与被害人陈某乙洽谈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事项。2015年10月3日下午,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的龙鑫宾馆内,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了张家口西山产业聚集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厂房建设合同,并向陈某乙收取了五万元工程保证金。签订合同之前,杨某甲称该工程是其从河北融强集团承包的工程,还将一份其与融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出示给陈某乙。后杨某甲没能安排陈某乙进场施工,经向河北融强集团核实,发现杨某甲使用假冒的合同骗取了陈某乙的信任,河北融强集团并未涉及张家口西山产业聚集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厂房建设的开发。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尾号为3556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由其和杨某甲共同使用,其并不知道杨某甲让他人向该账户内转入过五万元钱,但其曾在杨某甲车上见过杨某甲以“杨帆”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8、证人智某(河北智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厂房制造工程是其公司的项目。2015年10月中旬,杨某乙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上述工程的承包权。合同中约定不能将此工程继续转包。其公司并没有接触过名为杨帆或杨某甲的人。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智谋证言,另证实其并没有将工程向外发包,也没有接触过被告人杨某甲。10、工程施工意向书合同、授权委托书、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2015年10月25日,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杨某乙与河北智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智谋签订了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太阳能发电厂与电动车厂第一期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意向书合同,该工程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不得转卖、转包。1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印章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后,从其车内提取了“杨帆”身份证一张、“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1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杨某甲所使用的署名为“杨帆”的身份证号进行查询,结果为查无此人。13、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通过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没有名称为“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14、证人张某(河北融强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河北融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1#、2#厂房制造工程不是河北融强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杨帆”与“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不是其公司的合同书,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也不一致。15、合同书、施工进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曾向被害人陈某乙出示其伪造的其以“杨帆”的名义从“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造工程的承包合同及“河北融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通知其在2015年10月20日前进场施工的通知书。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杨帆”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承包合同,将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透光式发电厂与电动车制造厂一期1#、2#厂房制作及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陈某乙。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9年8月16日,作案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合同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其应当向被害人陈某乙退赔。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