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江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蒋志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双牌县城区范围内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晚,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双牌县滨江广场附近,李某将29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将2300元钱汇入李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2、2015年11月3日,许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电话联系“阿龙”(身份未查实)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阿龙”将甲基苯丙胺装入眼镜盒内,放在副驾驶位储物柜,让唐某某(另案处理)送去给李某,被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在双牌县泷泊镇滨江家园小区一栋楼下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量,净重20.89克。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双牌县城区内贩卖甲基苯丙胺29克,另贩卖甲基苯丙胺20.89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辩称许某某是认识他小弟“阿龙”的,但许某某换了电话号码,就叫他给“阿龙”打电话说想购买毒品,后来“阿龙”就将毒品叫出租车送了过来。因为“阿龙”只给了他的电话给出租车司机,当出租车司机打他电话时,城关派出所民警已将他控制了,电话是民警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李某,表示想购买毒品,当天,李某没有答复刘柱品。20日晚上,李某从永州市零陵区租车来到双牌县城,并在双牌县影楼宾馆开了房。21日晚上,刘某某再次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答应后并确定了交易地点为双牌县影楼宾馆。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影楼宾馆时,李某告诉刘某某他在双牌县滨江广场海尔电器店附近。刘某某来到海尔电器店附近与李某会合后,李某告诉他有30克冰毒,放在海尔电器店边的楼梯间。刘某某拿到冰毒后,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称称了冰毒的重量为29克。然后刘某某给了李某2300元。同年11月3日,李某在双牌县滨江家园小区一居民楼8楼(无人居住,权属不明)与许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双牌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随后,民警将从零陵开车给李某送毒品的唐某某抓获,并从其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副驾驶室储物箱的眼镜盒内缴获毒品冰毒,净重20.89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和相关照片,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双牌县滨江家园小区一居民楼8楼(无人居住,权属不明)与许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双牌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随后,民警将从零陵开车给李某送毒品的唐某某抓获,并从其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副驾驶室储物箱的眼镜盒内缴获毒品冰毒,净重20.89克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其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尿检呈阳性。4、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李某,表示想购买毒品,当天,李某没有答复刘某某。20日晚上,李某从永州市零陵区租车来到双牌县城,并在双牌县影楼宾馆开了房。21日晚上,刘某某再次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答应后并确定了交易地点为双牌县影楼宾馆。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影楼宾馆时,李某告诉刘某某他在双牌县滨江广场海尔电器店附近。刘某某来到海尔电器店附近与李某会合后,李某告诉他有30克冰毒,放在海尔电器店边的楼梯间。刘某某拿到冰毒后,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称称得冰毒的重量为29克。然后刘某某给了李某2300元的事实。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他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在双牌县滨江家园一单元顶楼吸食毒品,同时因身体原因准备退还李某卖给他的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证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13时30分许,他在珠山镇老停车场门口摆出租车,一名男子交给他一副眼镜盒叫他带到双牌送给一个人,并在他买的彩票上写了那个人的电话号码。他没打开眼镜盒看。后来送到目的地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前后不一致,且证人许某某也没有向李某购买毒品的陈述,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公诉机关的该起犯罪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江跃审 判 员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蒋志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