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蔡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蔡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该公司员工。被告蔡雯(反诉原告)。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家居)与被告蔡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家家居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家家居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一楼B11场所租赁给被告用于家居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面积为162平方米,租���为每平方米40元,每个月租金为6480元,该租赁合同对于合同期限、租金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费用的产生和缴纳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撤场并将场地交还商场,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拖延缴纳租金,至今仅支付了27108元租金,尚欠租金3121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雯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31212元,并支付迟延期间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雯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欠付部分租金属实;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多次阻止被告出货、卖货;在被告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扣押店铺内所有货物,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4746元,精神损失5000元,返还合同保证金5670元,合计75416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宜家家居对被告蔡雯反诉辩称:原告限制被告出货是为了防止被告逃避债务,原告方2015年11月3日左右将被告货物搬到仓库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场,且在清场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一楼编号A11-2、面积为162平方米的场地进行家居销售经营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单价为40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为6480元,合计年租金为7776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首次租金2916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剩余租金2916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每月按季租金总额的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经过催交后被告仍不能按时交纳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采取停电等措施,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撤离场地。合同约定租金为交9个月租用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家居,分别于2015年1月8日交纳房租6342元,2015年3月15日交纳房租10000元,2015年7月10日交纳房租7766元,2015年8月17日交纳房租3000元,合计27108元。合同到期前,因被告未能缴足租金,原告阻止被告出货;被告因父亲去世,双方未能进行协商,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合同到期、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告店铺内全部货品予以搬离。庭审中,被告提供物品清单一份,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对该清单家具项下除1.8米大床一套有异议外,其他予以承认;原告将被告家具保管在三楼仓库,家具堆放杂乱,部分有覆盖,保存较为完好,部分物品存在轻���损伤,但相关饰品无法一一对应,部分饰品存在缺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在《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货物清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场地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670元,应用于抵扣租金。因原告阻止被告出货,导致原告货物不能出售,严重影响被告经营,该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各自违约情况及违约损失,本院确认互负违约责任相当,被告不再承担滞纳金的损失。���告在被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将其店铺内货物搬走且没有妥善保管,经本院勘察,被告部分物品保存完好,该物品由被告自行取回。对于损坏物品,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相关物品零碎,价值不高,无鉴定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赔偿1万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货款租金25542元。二、原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扣留被告家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原告赔偿被告蔡雯货物损失1万元。三、驳回���告淮安市宜家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蔡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反诉费844元,合计1424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