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乙方)与鸿丰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河北中加学校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所需总方量约10000立方米;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普通砼价格分别为240元/m3、250元/m3、260元/m3、270元/m3、280元/m3、295元/m3、310元/m3、325元/m3、345元/m3、365元/m3、385元/m3,抗渗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上另加10元/m3;冬施期间冬施费每立方米另加10元;微膨胀混凝土(补偿收缩)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加10元/m3;早强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10元/m3,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加10元/m3;甲方指定马洪衬或姚文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预拌混凝土的数量等发货单内容;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马洪衬;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凯嘉公司向鸿丰公司供货数量问题。凯嘉公司、鸿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鸿丰公司���结算人为马洪衬,凯嘉公司提交的河北中加学校工程混凝土量结算单甲方处签有马洪衬字样,鸿丰公司否认上述结算单系其工作人员马洪衬签字,并要求对结算单上马洪衬是否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马洪衬相关鉴定样本,应视为鸿丰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凯嘉公司提交结算单上马洪衬系鸿丰公司工作人员马洪衬所签,相应的认定凯嘉公司向鸿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即认定鸿丰公司欠凯嘉公司货款179163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鸿丰公司是否收到凯嘉公司解除合同通知问题。凯嘉公司称向鸿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单,鸿丰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但该查询单显示2015年4月15日鸿丰公司工作人员XX签收凯嘉公司所发特快专��,故应认定鸿丰公司收到凯嘉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凯嘉公司、鸿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凯嘉公司依约向鸿丰公司供应混凝土,后鸿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停工,造成混凝土供应中断,且中断时间超过一个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凯嘉公司有权通知鸿丰公司解除合同。鸿丰公司收到凯嘉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凯嘉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凯嘉公司有权要求鸿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为违约金性质,但约定的补偿金过高,以鸿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补偿金为宜。遂判决:一、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1630元及���偿金(补偿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13元,石家庄凯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2元,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21元。鸿丰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鸿丰公司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凯嘉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单所记载的“马洪衬”非鸿丰公司工作人员马洪衬所书写,原审法院将申请鉴定的义务分配给鸿丰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二、凯嘉公司与鸿丰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三、凯嘉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欲对马洪衬的笔迹进行鉴定,就需要提供马洪衬亲笔书写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没有样本就无法作出鉴定。马洪衬当时系鸿丰公司的职员,应由鸿丰公司提供马洪衬亲笔书写样本,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鸿丰公司正确,应予认定。故鸿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8.7项约定:非凯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凯嘉公���有权解除合同,鸿丰公司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凯嘉公司货款全部付清。马洪衬签署工程量汇总单的时间最迟一次为2014年8月26日,其后中断供货至凯嘉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给付货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故凯嘉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鸿丰公司主张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鸿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停工而解除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其次,凯嘉公司与鸿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裁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不宜变更。故鸿丰公司主张凯嘉公司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6元,由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