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博与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进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高博。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被告李进,现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被告吴师达。委托代理人何玉万,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满仓,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斐波。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博与被告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大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相城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天大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舒馨、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博的委托代理人陆剑平、被告李进、被告吴师达的委托代理人何玉万、被告苏州相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大公司、被告沈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博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苏州相城城建公司与被告苏州天大公司出资设立的海日(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相城城建公司将位于苏州市相城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上1-12幢建筑一并出租给海日公司用于经营餐饮、娱乐、休闲,后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李进联络被告吴师达、被告沈斐波经共谋后决定通过销售租赁权进行融资,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进注册成立被告苏州天大公司,被告李进、被告吴师达、被告沈斐波联络的经销商以被告苏州天大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最终致使原告在内的32人被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三被告经法院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原告所付款项经公安机关退还部分后尚有218457.96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苏州相城城建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且对外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对其出租的商铺缺乏必要的监管,致被告李进、被告吴师达、被告沈斐波利用被告苏州天大公司的名义,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天大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苏州相城城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18457.96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天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进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师达辩称,本案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按生效刑事判决书应当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而予以发还,本案不应当再行审理;原告应要求有关机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无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沈斐波辩称,其已经刑事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退还全部不当所得,原告无法追回的损失,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对其投资行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相城城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吴师达的答辩意见,另原告的损失与其租赁合同无相应的法律关系,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进以海日公司的名义,与苏州相城城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海日公司租赁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上1-12幢建筑,用于经营餐饮、娱乐、休闲业。被告李进因缺乏运营资金,于2010年12月联系被告吴师达,想从被告吴师达处融资,被告吴师达与被告李进商定通过销售租赁权进行融资。2011年2月,被告吴师达让有策划、销售经验的被告沈斐波参与融资项目,三人对销售的可行性及具体方案进行了讨论。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进委托被告吴师达经营的杭州上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独家策划代理销售苏州市相城区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上1-12幢建筑(即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半岛国际商务广场1-12号商铺)的租赁权。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进注册成立了被告苏州天大公司。此后,被告李进、吴师达、沈斐波开始准备项目租赁权销售的前期工作,主要是制定销售方案,包括准备案场、宣传材料、销售合同,以及商定购买租赁权的回报方式等,被告吴师达又联系了上海昌发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作为分销商。2011年4月份,分销商陆续入驻销售现场开始宣传、销售,由被告沈斐波负责现场销售管理。在被告吴师达、沈斐波的帮助下,被告李进以被告苏州天大公司的名义,以分割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销售”苏州市相城区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1-12幢建筑的租赁权,共向被害人吴某、曹某、高博等32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人民币5235331元。期间归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5222元。另公安机关从被告李进处追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师达退缴人民币260785元,被告沈斐波退缴人民币96791元。公安机关从宋丽君处追缴人民币195509元、从赵鑫处追缴人民币48600元。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吴师达、沈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进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师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沈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根据被害人损失按比例发还,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5月11日,原告高博与被告苏州天大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的商铺铺号位于苏州市人民路北路中央商贸中心活力岛半岛国际商务广场6-F2-98、11-F2-70,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260000元,被告苏州天大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原告高博认可案发后自公安机关收到发还款为41542.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高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苏州天大公司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已收到发还款41542.04元,故尚有损失为218457.96元。另根据本院(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李进、吴师达、沈斐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原告的损失按刑事判决已明确的判决内容,应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但对于最终未能追缴部分,上述四被告应按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未能追缴部分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被告苏州相城城建公司,其与另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另,原告因受欺骗导致损失,其本身并无过错,其对于损失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博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18457.96元,按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在继续追缴该案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发还后,尚有不足部分的款项及该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由被告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连带赔偿,上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1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745元,由被告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审 判 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