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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278号原告郑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27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誉丹。被告夏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婚后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无视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且因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陈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矛盾,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其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售房合同书复印件及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缔结婚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并无根本矛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需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