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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齐景龙与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景龙,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齐景龙,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委托代理人:刘益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2976号。法定代表人:刘昱彤董事长被告: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丽艳经理原告齐景龙诉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集团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景龙及其代理人刘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色集团公司、江山投资公司经本院按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及于2016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景龙诉称,2007年6月12日、2007年6月13日和2012年1月6日,被告绿色集团公司分三次在齐景龙处借款48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给付的时间。这此年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虽经原告多次崔要,至今仍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被告江山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投资公司)是绿色集团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但却至今没有将该资金转到绿色集团公司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江山投资公司应以其对绿色集团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绿色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判令江山投资公司以其对绿色集团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绿色集团公司、江山投资公司承担。被告绿色集团公司、江山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2007年6月13日和2012年1月6日,绿色集团公司分别出具三张借据,分三次向齐景龙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480,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绿色集团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齐景龙提供的借据三份、绿色集团公司机打企业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机打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1.依据原告齐景龙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齐景龙于2007年6月12日、2007年6月13日和2012年1月6日,分三次共出借给绿色集团公司480,000.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齐景龙提供的绿色集团公司机打企业信息及其在吉林省工商局备案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机打企业信息。江山投资公司应以其对绿色集团公司认缴的出资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投资公司是绿色集团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有的“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97%的股权作为出资,但并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该资产转到绿色集团公司的名下,其作为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且江山投资公司在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仍是以其所有的“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97%的股权重复作为出资,可见其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均有相关规定。故原告齐景龙主张二被告绿色集团公司、江山投资公司履行还款本金48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借款时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金额,但约定计算的利息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予以保护,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景龙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07年6月12日、2007年6月13日和2012年1月6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