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海燕与曹超、曹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燕,曹超,曹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3-2号原告:曹海燕(反诉被告),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超(反诉原告),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奇(反诉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反诉被告)曹海燕诉被告(反诉原告)曹超、曹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海燕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姐弟关系,在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时,原、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以父亲曹坤堂的名义共同承包了6.879亩承包地,承包人口为8.4人,承包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后来父亲曹坤堂去世,承包地由母亲张素英耕种,现在原、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承包地被被告私分,并在建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原告的承包地分割出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的,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二被告在其共同的承包地上建房,而二被告的建房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和二被告均要求把其本人的承包地从共同承包土地中分割出来的请求,亦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和原、被告双方请求把其承包地分割出来的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海燕(反诉被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曹超、曹奇(反诉原告)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 陪 审员 范兆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赵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