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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叶书猛与范开生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用兵,叶书猛,范开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申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用兵。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书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开生。申请再审人胡用兵与被申请人叶书猛、范开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宿城开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胡用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胡用兵仍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用兵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雇主,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范开生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根据;3、被申请人第二次起诉申请人赔偿总计1521327.95元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10月12日结案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用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吴永云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娟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