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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海丰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发展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戎麟,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尉昆萍,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李海丰因与被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舟山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浙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为李海丰与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缺乏证据。“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方”外延不明确。阳光人寿舟山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没有任何合同条款,没有证据证明阳光人寿舟山公司可以独立具名,故李海丰与阳光人寿舟山公司不存在成立的保险合同。阳光人寿浙江公司则从未与李海丰签订过保险合同。原判认定李海丰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生存金和红利缺乏证据。原判认定李海丰应当知晓保险合同内容缺乏证据。该合同是李海丰出海后制作的,李海丰长年出海,家中只有未满10周岁的女儿,保险公司向其送达投保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海丰当时家庭破裂,常年出海,无法知晓合同内容。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中经质证的证据只有李海丰提交的合同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投保书。三、一审认定欺诈不成立错误。阳光人寿舟山公司明知自己缺乏签约能力,也不告知合同条款,明显存在欺诈。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已经认定欺诈不成立,就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且李海丰第二个诉讼请求有关不当得利返还,一审仅适用该条规定,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海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阳光人寿舟山公司和阳光人寿浙江公司提交意见称:1、保险合同系李海丰亲自到阳光人寿舟山公司购买,听取了现场业务人员及经理的讲解后签署的投保书。2、阳光人寿舟山公司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阳光人寿总公司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印制保单单证,保险单由分公司、总公司分级审核投保资料,承保以后由阳光人寿浙江公司打印保单派发给客户。3、一审庭审中李海丰承认系亲自到阳光人寿舟山公司了解保险产品,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承认在之后曾接到过保险公司电话。双方保险合同自2010年8月11日生效,李海丰一直持续缴费长达5年,年交费1万元。李海丰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了红利与生存金,并签署保全作业申请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4、李海丰在原审中陈述前后不一。其称自己婚姻破裂,仅未成年女儿在家,但二审庭审中李海丰代理人谭善华,是李海丰的妻子,称其与李海丰于90年代末结婚,育有一女,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李海丰因可能存在的对保险产品收益不满而持续开展的诉讼活动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5、一、二审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6、一、二审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况。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险合同主体问题。因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全国性保险公司,阳光人寿舟山公司和阳光人寿浙江公司均为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在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涉案保险合同由阳光人寿舟山公司负责具体销售,由阳光人寿浙江公司审核、印制,并盖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符合保险业惯例。本案诉讼中,阳光人寿舟山公司和阳光人寿浙江公司作为具体从事业务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故原判表述为李海丰与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审中,李海丰认可曾到阳光人寿舟山公司场所办理投保手续,签署了《个人寿险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并在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承认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李海丰亦已依合同要求支付了五年的保险费。李海丰称保险合同系向其未成年女儿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然一、二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谭善华系其妻子,其在二审中也认可女儿由其亲属带着,故其主张保险公司系向未成年人送达缺乏依据。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中,李海丰明确签字认可“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故李海丰主XX光人寿舟山公司未向其告知具体的保险合同内容,亦缺乏依据。李海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存在其他欺诈隐瞒之情形。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判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从实体上和时效上驳回李海丰撤销保险合同之诉请,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李海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向阳审 判 员  沈 妙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