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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骆军伟与朱永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军伟,朱永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205号申请执行人骆军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8********,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西区*幢**号。被执行人朱永久,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6********,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市场住商楼*幢***室。原告骆军伟与被告朱永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朱永久支付给原告骆军伟代偿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诉讼费用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辖区内车辆、国土、房产、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2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