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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丽明、万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明,万正宣,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丽明,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正宣,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因犯妨碍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赖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丽明、万正宣、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丽明、万正宣、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林丽明和“李曼”、沈某甲等人在西埔镇温莎KTV306包厢喝酒唱歌,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为了教训张某乙,林丽明便编造理由声称其被人无缘无故打了一巴掌,万正宣便跟林丽明说需不需帮忙,林丽明同意了。万正宣、赖某等人先走到302包厢,被告人赖某率先冲进302包厢,万正宣拿起桌上的酒杯朝沈某乙额头砸着一下,致使沈某乙受伤流血。万正宣、赖某随即又拿起桌上的酒瓶等物品朝张某乙砸过去并殴打张某乙几下。林丽明拿起酒瓶等物品朝张某乙头部等部位砸去,并伙同赖某、万正宣对着张某乙的头部等身体多个部位拳打脚踢多下,致使张某乙受伤流血。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林丽明再次上前将张某乙拽倒在地上,并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多下,被公安民警及时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沈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丽明、万正宣、赖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丽明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理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丽明对起诉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及引发案件的起因等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殴打时没有持酒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正宣辩解只是殴打沈某乙,没有参与殴打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认为在张某乙要站起来时其有予以阻止,但辩解没有动手打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林丽明和“李曼”、沈某甲等人在西埔镇温莎KTV306包厢喝酒唱歌,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林丽明在温莎KTV一楼与被告人万正宣、赖某相遇,为了教训张某乙,林丽明便编造理由声称其被人无缘无故打了一巴掌,万正宣便跟林丽明说需不需帮忙,林丽明表示同意。由林丽明打电话叫过来的沈某乙进到302包厢,万正宣、赖某等人走到302包厢,赖某率先冲进302包厢,万正宣拿起桌上的酒杯朝沈某乙额头砸了一下,致使沈某乙受伤流血。万正宣、赖某便又随即拿起桌上的酒瓶等物品朝张某乙砸过去并殴打张某乙几下。林丽明随后也冲进了302包厢并拿起桌上的酒瓶等物品朝张某乙头部等部位砸去,并伙同赖某、万正宣对着张某乙的头部等身体多个部位拳打脚踢多下,致使张某乙受伤流血。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情况时,林丽明再次上前将张某乙拽倒在地上,并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多下,被公安机关民警及时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沈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林丽明如实供述殴打张某乙的主要事实,万正宣如实供述殴打沈某乙的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10月8日23时许,其和朋友郑群山叫“李曼”在温莎开了302包厢喝酒,其和李曼走出包厢要回去的时候在走廊看到林丽明大声喊叫,林丽明问了其名字其没说,便很生气的推拉其,后来其被劝回了302包厢。随后,沈某乙打电话给其并到302包厢喝酒。这时3、4名陌生男子走进来二话不说拿起桌上的扎壶朝沈某乙砸过去,沈某乙额头就流血了。然后该3、4名陌生男子又拿啤酒瓶朝其头部砸过来,砸伤其手臂和头部。这时林丽明、沈某甲进来后拿起烟灰缸、冰桶和啤酒瓶砸其,并对其拳打脚踢。之后,林丽明、沈某甲及3、4名陌生男子围着其对其头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人员就赶到现场。2、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40分许,其接到林丽明电话,说在温莎KTV和张某乙打架叫其过去帮忙。其到林丽明所在的306包厢之后就去了302包厢,这时从外面冲进来4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个拿起扎壶朝其额头砸过来,然后这4名男子二话不说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张某乙头部砸过去,并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这时林丽明也进来,拿起啤酒瓶朝张某乙头部砸过去。然后这4名男子一起殴打张某乙。后来其被劝离302包厢,之后林丽明在走廊的时候还拿垃圾箱要冲进包厢,被其跟现场人员拉劝下来。3、证人代某均证言证实,在其进去之后便看到沈某乙已经满头是血的站在里面了,然后还一边喊说不要打了,其就看到万正宣和体型较胖着花色短袖的朋友(赖某)便拿起桌上的酒瓶朝张某乙的头部等位置砸了过去,并过去朝张某乙的身体等多个部位拳打脚踢多下,林丽明一进来后便拿起桌上的酒瓶等东西朝张某乙的头部等部位砸了多下。4、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林丽明有到其包厢说,其无缘无故被人打了一巴掌,应该是这个原因跟人发生打架纠纷的。其看到沈某乙满头是血,林丽明在包厢内对着张某乙的头部、身体等多个部位拳打脚踢。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万正宣有拿酒杯朝沈某乙的额头砸过去,致使沈某乙的额头受伤流血,万正宣、赖某也有拿桌上的酒瓶等物品往张某乙的头部砸过去,并冲过去殴打张某乙。6、辨认笔录证实,代某均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赖某,赖某就是第一个冲进包厢并伙同万正宣、林丽明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的人。张某甲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万正宣,万正宣有动手殴打沈某乙,而后继续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甲从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赖某,赖某有伙同万正宣对张某乙进行殴打。7、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况。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9、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证传唤后主动到案。10、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打架用的玻璃瓶、酒杯等物品已被服务员清扫,现场无法提取。未能对小冯和李曼进行调查取证。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本院(200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石狮市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丽明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1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院(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正宣因犯妨碍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4、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15、被告人林丽明供述,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与李曼、沈某甲等几人先在温莎KTV306喝酒,后看到李曼跟张某乙刚好从302包厢走出来,因为心里不爽李曼和张某乙手牵手走在一起。其打电话给沈某乙,跟他说被张某乙打了一巴掌,叫他过来协商一下该事。后来其在一楼大厅遇到万正宣和其两个朋友,便告诉他们说无缘无故被人打了一巴掌,接着其、万正宣及其两个朋友、代某钧便去302包厢。半途其被服务员拦劝下来,万正宣及其两个朋友、代某钧进入302包厢,其冲了过去的时候看到沈某乙的额头已经受伤流血,其以为沈某乙被张某乙打了,便冲上去对着张某乙的头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多下,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其便被拉劝开,其还趁公安民警不注意的时候冲过去将张某乙拽到在地上,然后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多下。16、被告人万正宣供述,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阿德”、“小冯”来到温莎KTV一楼大厅,遇到林丽明,林丽明很生气的说无缘无故被打了一耳光,其要上去看看,遇到了其老板代某钧。老板还劝其不要去惨和这些事,林丽明说那些人在302包厢,让其一起去看看。到了302包厢沈某乙站了起来伸手过来要按其肩膀,其以为沈某乙要打其,就拿起酒杯朝沈某乙的额头砸了一下,致沈某乙额头当场受伤流血。这时“阿德”(指赖某)也拿起桌上的杯子朝张某乙砸过去。林丽明冲进包厢拿起桌上的酒瓶朝张某乙的头部等身体部位砸过去。“阿德”和林丽明还对张某乙的头部、身体等殴打多下。怕事情闹大,其便没有继续参与打架。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便赶到了现场。17、被告人赖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其和万正宣、“小冯”来到温莎KTV,万正宣遇到林丽明,便跟林丽明一起朝302包厢走了过去,其由于喝醉酒了有点冲动,便二话不说的冲了进去,其站在电视旁,这时万正宣说了一句“哪一个”,然后便有一男子站了起来,万正宣便以为沈某乙要打架,便拿起桌上的酒杯朝沈某乙的额头砸进去,致使沈某乙受伤流血。过了一会儿林丽明便冲进来包厢,朝沙发上的张某乙冲过去,然后对着张某乙拳打脚踢。其没有参与打架,虽然其是第一时间冲进去的,但其就站在包厢里面而已,并没有动手打架。但张某乙要站起来时其有用手指着不让他站起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除被告人林丽明无持酒瓶、被告人万正宣无殴打张某乙、被告人赖某无动手打架的供述外,其他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人林丽明辩解其没有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经查,林丽明持酒瓶殴打张某乙的事实有张某乙、沈某乙陈述与证人代某均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正宣辩解其没有殴打张某乙,经查,万正宣殴打张某乙的事实有张某乙和沈某乙陈述、林丽明供述、证人代某均和张某甲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动手殴打张某乙,经查,赖某参与动手殴打张某乙的事实,有张某乙和沈某乙陈述、林丽明和万正宣供述、证人代某均和张某甲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能证实,足以认定。故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明、万正宣、赖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万正宣、赖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丽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正宣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丽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同案被告人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正宣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丽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万正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孙陵宁人民陪审员  崔国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映芬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