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钱李苗与钱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李苗,钱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钱李苗。被告钱钢峰。原告钱李苗诉被告钱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李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李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钱钢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2015年12月11日,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举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钱钢峰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钢峰返还钱李苗借款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钱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