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住芮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封艳霞,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15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培萍,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艳霞、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和东邻居马某某因为排水沟流水问题在被害人马某某家门前巷道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持尖镢把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左胳膊受伤。同年3月16日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前左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雷某某、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法律,因邻里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牛某某系同村同组人,两家系隔壁邻居,我家居东,被告人家居西。2015年3月8日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去门外厕所时,被告人牛某某平白无故对我侮辱谩骂,接着又手持尖镢柄朝我左胳膊和腰部猛打几下,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且留下了九级伤残。现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712元、误工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医疗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962元。被告人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有致伤被害人,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李培萍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马某某的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指控不能成立。第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存在矛盾;第二、本案的作案工具不清,且没有找到;第三、本案不存在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网上追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同村同组人,且两家相邻,被害人家居东,被告人家居西。2015年3月8日9时许,因被告人牛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院前路上挖排水坑问题,二人在门前巷道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持尖镢击打被害人马某某左胳膊及腰部,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当日,被害人马某某即向芮城县公安局西陌派出所报案。同年3月16日经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桡骨骨折,左前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7日,经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马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马某某就被牛某某殴打一事向芮城县公安局西陌派出所报案。受理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9时左右,西陌镇柏社村核桃沟第六组村民马某某与牛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牛某某用尖镢致伤马某某左胳膊。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同年4月2日受理为刑事案件。户籍证明,证实:牛某某,男,汉族,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4、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9时左右,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就和弟弟杨某乙出门,看到邻居牛某某在我两家的交界处拿着挖土的尖镢朝我妈马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一下,又从腰上打了几下。当时我很害怕,就赶紧给我爸杨某丙打电话,后来牛某某就回家了,牛某某妻子原某某和我妈吵了一会儿架也回家了。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9时左右,我和哥哥杨某甲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就和哥哥杨某甲出门看到邻居牛某某举着尖镢朝我妈马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一下,又朝我妈后背抡了四五下,打完后,牛某某就回家了,原某某还在那和我妈争吵,我和哥哥杨某甲就赶紧给我爸打了电话。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9时左右,我在南卫乡岩西村干活时接到我儿子电话,说我妻子马某某和邻居打架,我骑摩托车回到家看见妻子马某某在门口坐着,说胳膊和腰疼,我就把她扶到摩托车上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派出所民警陪我们到西陌镇医院检查,医生说马某某的胳膊骨折了,我就找了辆车把马某某带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是左胳膊前端骨折。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马某某、牛某某是同组人,也是该组的居民组长。2015年7月9日早上,我村支部书记雷某某给牛某某送传唤证,当时牛某某不在家,后我和雷某某来到了马某某家,说希望他们能把这件事情调解下来最好,要是同意调解的话给我们回话。后来马某某也没有找过我们,就没有调解。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西陌镇柏社村支部书记。2015年7月9日左右,柏社村六组组长王某甲找我帮忙调解牛某某伤害马某某一事,当时我就和王某甲去了马某某家,马某某拒绝调解。10、证人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9时左右,我听到门口有人吵闹,出门看到我丈夫牛某某、马某某跟她的两个孩子在场,当时牛某某在门口挖土,马某某在她家门口破口大骂,说牛某某把她打了,并让她孩子给她丈夫打电话。我就和马某某吵了几句,我丈夫牛某某就把我拉了回去。11、公安人员李某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10时许,我辖区西陌镇柏社村核桃沟六组居民马某某和丈夫杨某丙来我所报称,马某某被本村村民牛某某打伤左胳膊,我会同二人去了西陌卫生院诊治,因该院没有拍片设备,医生建议上县人民医院救治。12、芮城县西陌镇卫生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10时左右,西陌镇柏社村核桃沟六组居民马某某来我院就诊,医生怀疑左胳膊骨折,因该院放射机出了故障,建议该患者去芮城县人民医院诊治。1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9时左右,我去家门口的厕所方便,因水路问题我和牛某某发生了争执,牛某某就用手中的尖镢后把打我,先打住我的左胳膊,我闪的时候又从我腰上抡了几下,后牛某某的老婆出来后和我吵了几句。牛某某打时我儿子杨某甲、杨某乙在场。1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3月8日早上,我在上房背后给墙上抹灰,抹完后走到门口发现我挖的水渠被埋了,刚好看到马某某从家里出来,我就给她说不敢把水渠填住,马某某说你从路上挖,然后我就顺着水泥路和土路的交接处挖渠,我们没有争吵,也没有殴打马某某。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在见证人高某某的见证下从7件不同的农具中辨认牛某某殴打马某某使用的类似作案工具。16、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伤者马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桡骨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18、光碟1张,主要内容:公安人员讯问牛某某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马某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综合以上证据,案发当天被害人马某某即报案,并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出骨折,虽然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系被害人儿子,但所提供的证言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吻合,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牛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书面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也不能否认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上网追逃的客观事实。二、民事部分: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8日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当月24日出院,后又在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1712.9元。2016年1月17日经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2、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人马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200元。租车去医院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原告人马某某请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因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1171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后续医疗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经查,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712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主张的误工费,按100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实际天数17天计算,参照本地居民平均收入及生活状况,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护理费计算为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10元,营养费计算为510元。综上,原告人马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982元。被告人牛某某提出原告人马某某在治疗骨折时查出乙肝,对所花费用提出质疑,经查,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确被检查出乙肝(恢复期),但从其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看,原告人马某某是在骨科进行治疗的,亦看不出治疗乙肝的费用。故对被告人牛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人马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主要内容:马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8日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1712.9元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等,主要内容:马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8日到芮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经鉴定,马某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马某某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收款收据1张,证实:马某某伤残鉴定时交纳人身伤残鉴定费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估费用2200元。5、交通费票据两张,证实:马某某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邻里纠纷和他人发生争执,不能够冷静处理,而是持农具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某的伤害行为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培萍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马某某的事实缺乏证据,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牛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982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洪泽审 判 员 张中让审 判 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