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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戴某与杨某、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杨某,张某甲,宋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481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孔庆猛。被告杨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宋某。被告谭某。原告戴某诉被告杨某、张某甲、宋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甲、宋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向我借款16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某、张某甲、宋某、谭某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杨某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账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张某甲、宋某、谭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向原告戴某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承担所借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11的账户向被告杨某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账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张某甲、宋某、谭某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借贷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戴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某、张某甲、宋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160000元。二、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宋某、谭某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柳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