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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蒲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如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宏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荣,被告江西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宏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的“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其下设的“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在原告处曾多次购买商砼。2014年4月28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其价款总计11889820元,被告已付9856640元,下欠203318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3318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五建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非被告承建,原、被告从未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的人系包中文。原告所举合同中所涉被告的公章系伪造,且原、被告也未发生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红岩子大道与国道212交汇处的约62471.61平方米的“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发包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双方的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随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以赣五建(川建项目)[2012]07号文件成立了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任命冯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武方勇、包中文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施工工作,何华勋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技术工作。2012年10月22日,原告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签订了《南部县广宏建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环路西延线的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提供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下单价为普通砼的单价,如有特殊要求,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单价另行商议;泵送所有砂浆按该次砼的强度等级同步计价C10270元/立方米、C15280元/立方米、C20300元/立方米、C25320元/立方米、C30335元/立方米、C35355元/立方米、C40385元/立方米;如果乙方指定使用拖泵,砼单价上调8元/立方米,车载泵,砼单价上调20元/立方米,臂驾泵,砼单价上调25元/立方米,抗渗砼P6,砼单价上调30元/立方米;基础以下及零星(无图纸计量)预拌砼供应量按甲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电脑单)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立方米为单位、每立方米重量为2400KG;甲方先垫资3000立方米砼后,按月进度80%支付,预拌砼供应完毕,乙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9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完所有预拌砼款;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上有原告方(甲方)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乙方代表包中文的签字,并由包中文加盖了项目部的专用章。此后原告按约向该工程提供预拌砼,2014年4月28日经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项目经理及现场施工人包中文对所供应商砼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表,其表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价款11889820元,被告已付商砼款9856640元,下欠商砼款2033180元未付。嗣后,原告对下欠商砼款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公司由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签订了《南部县广宏建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护。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下欠原告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砼款2033180元的事实,有项目部项目经理及现场施工人包中文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公司的项目部是公司的组成部分,项目部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故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的行为,即是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结货款的行为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331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有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已能弥补欠付至主张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后的资金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欠款的资金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抗辩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且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公司现所用印章不符,但根据申新泰富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工程的承包方系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现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而来,所用公章亦有相应的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广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33180元、承担违约金356694.6元(11889820×3%)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方法:以20331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期)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利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