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维芳与句容市天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句容市天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邓维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天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兰草天地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陈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维芳。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句容市天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维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时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邓维芳未到天时置业公司按《兰草天地定金单》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天时置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符合案件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原因与事实不符。主要原因一是邓维芳未能在2013年10月30日与天时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2014年5月涉案工程因规划原因进行的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邓维芳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天时置业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天时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天时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兰草天地”综合体项目于2014年5月才因规划调整原因进行了设计修改/变更,案涉4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8月8日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4年12月5日颁发。说明在2013年10月30日,即双方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天时置业公司尚未取得4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并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而此过错在于天时置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此,二审判决天时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综上,天时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句容市天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