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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李降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委托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段文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尧毅。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金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洹公司)、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傅明霞,被告金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尧毅、XX,被告龙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一家专门生产销售医疗仪器的公司,涉案名称为“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江西金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曾系涉案专利原权利人上海吉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鸿公司)的全国总代理。2010年10月10日,金盛公司与吉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金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文仕作为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原告代理商在竞标江苏省人民医院检验科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时,被告金洹公司的代理商以相同产品远低于原告代理商的竞标价最终取得竞标。后经原告调查,仅在上海地区就有多家医院检验科出现被告金洹公司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中,被告龙华医院就有三台正在使用的自动粪便分析仪。原告认为,被告金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被告龙华医院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金洹公司侵权范围广泛,影响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被告金洹公司销毁所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等侵权工具;4、被告金洹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其它任何形式含有侵权资料的宣传载体,立即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及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5、被告金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8、9、11、12、13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金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原告专利“计数池和化学检测室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学检测室未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2、原告专利“当吸样针下降插入所述标本盒内且吸样蠕动泵正转时,吸样针从标本盒中吸取大便标本并送至检测单元进行检测”;被控侵权产品在大便标本送至化学检测室时吸样蠕动泵是反转的。3、原告专利“在检测结束后,吸样蠕动泵反转并从稀释液入口吸取稀释液清洗检测单元和连接管道,并将废液排入所述标本盒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废液是排入废液池的。4、原告专利“显示器与所述自动控制器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相连,不与自动控制器直接相连。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龙华医院辩称,其作为医疗机构,在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审查,其无法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被告金洹公司已向其作出了不侵权的承诺,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3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该项专利的公开日为2009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分别记载如下:1、一种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部分:自动控制器;标本盒,用于盛放大便标本;稀释装置,用于向大便标本中加入定量稀释液;搅拌混匀装置,用于将稀释后的大便标本搅拌混匀;检测单元,用于对大便标本进行检测,包括物理检测单元和化学检测单元,所述物理检测单元包括计数池,所述化学检测单元包括化学检测室;吸样及清洗装置,通过管道与所述检测单元相连接,所述吸样及清洗装置包括一个升降的吸样针、一个稀释液入口以及连接在吸样针与稀释液入口之间的吸样蠕动泵,所述计数池和化学检测室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当吸样针下降插入所述标本盒内且吸样蠕动泵正转时,吸样针从标本盒中吸取大便标本并送至检测单元进行检测;在检测结束后,吸样蠕动泵反转并从稀释液入口吸取稀释液清洗检测单元和连接管道,并将废液排入所述标本盒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物理检测单元包括显微镜、安装在显微镜上的显微镜摄像头和位于显微镜载物台上的计数池,所述计数池与所述吸样及清洗装置管道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计数池的两端各设有一个电磁夹断阀。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样针固定在第一升降架上,所述第一升降架由第一电机驱动。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升降架的下方设有标本盒架,所述标本盒位于标本盒架上。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与所述标本盒架侧面相对的视频摄像头。11、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标本盒架安装在一直线导轨上,所述直线导轨由一步进电机驱动。12、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混匀装置包括一搅拌电机和一可转动的采样勺,所述采样勺位于标本盒内,当第一升降架下降时,所述吸样针插入标本盒内,且所述搅拌电机与采样勺同轴连接。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显示器与所述自动控制器相连接。2015年6月4日,经公证显示,被告金洹公司www.jinhuan123.com网站上有JHAFA-Ⅰ自动粪便分析仪、JHAFA-Ⅱ自动粪便分析仪、JHAFA-Ⅲ自动粪便分析仪的介绍。该网站“公司动态”一栏介绍被告金洹公司在第71届及第72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第十一届中国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2014年湖北省临床检验工作暨学术交流会议等各种博览会或会议上展示了JHAFA-Ⅱ自动粪便分析仪、JHSPSY-Ⅰ自动粪便分析仪等产品。被告金洹公司还在该网站介绍其产品用户包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北京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等多家医院。此外,在www.qxw18.com(东方医疗器械网)上亦有JHAFA-Ⅱ自动粪便分析仪、JHAFA-Ⅲ自动粪便分析仪的图片展示;在www.biomart.cn(丁香通)网上有JHAFA-Ⅰ自动粪便分析仪、JHAFA-Ⅱ自动粪便分析仪、JHAFA-Ⅲ自动粪便分析仪的图片展示,并附有“价格:询价”字样。2015年7月14日,经公证显示,被告龙华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处分别有被告金洹公司生产的JHAFA-Ⅰ自动粪便分析仪三台和一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有一台被告金洹公司生产的JHSPSY自动粪便分析仪。另查明,被告金洹公司的宣传资料对JHAFA-Ⅰ自动粪便分析仪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此外,江苏省人民医院亦使用了被告金洹公司生产的自动粪便分析仪,2015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原告与江苏省人民医院之间就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纠纷处理请求。2016年1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龙华医院对其中一台JHA**-Ⅰ自动粪便分析仪(即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自动控制器、电脑,电脑显示器通过连接导线与自动控制器相连;标本盒;稀释装置;废液池;搅拌混匀装置,包括一搅拌电机和一可转动的采样勺,采样勺位于标本盒内,搅拌电机与采样勺同轴连接;检测单元,包括物理检测单元和化学检测单元,其中,物理检测单元包括显微镜、安装在显微镜上的显微镜摄像头和位于显微镜载物台上的计数池,计数池的两端各设有一个电磁夹断阀;吸样及清洗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在升降架上的吸样针、一个稀释液入口以及连接在吸样针与稀释液入口之间的吸样蠕动泵;升降架的下方设有标本盒架,标本盒架安装在一直线导轨上,标本盒位于标本盒架上,在与标本盒架侧面相对位置还设有视频摄像头;吸样及清洗装置通过管道与检测单元相连接,其中,先由吸样针与物理检测单元连接,从物理检测单元出来的管道通过三通分两路,一路与化学检测单元相连再至废液池,另一路与吸样蠕动泵相连再至稀释液入口;当升降机下降时,吸样针插入标本盒内,吸样蠕动泵正转,吸样针从标本盒中吸取大便标本并送至物理检测单元进行检测,随后吸样蠕动泵反转,大便标本送至化学检测单元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从稀释液入口吸取稀释液清洗检测单元和连接管道,并将废液排入废液池。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傅明霞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金洹公司专利等侵权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2015年5月4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一张。原告为本案及(2015)沪知民初字第543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44号三案支出了公证费18,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公证费在三案中予以平均分摊。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称该笔费用为其委托当地律师调取被告金洹公司的工商资料所支出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沪卢证经字第1993、1994、2675、2676、2677、2678号公证书、被告金洹公司的宣传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宁知(2015)纠字0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吉鸿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专利产品的性能和构造非常了解;2、中标(成交)通知书,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对外售价。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在第二页上盖有该两公司的印章,而第一页并无任何印章,被告对该页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侵权与否的认定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用。被告龙华医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告金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无能力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龙华医院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并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故在本案中审查龙华医院是否有过错没有必要,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被告金洹公司生产的自动粪便分析仪有多种型号,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些型号的产品技术特征是否一致,而若属不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作出处理,故本案仅就龙华医院使用的JHAFA-Ⅰ自动粪便分析仪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专利的计数池和化学检测室均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样针通过管道与物理检测单元的计数池相连,但之后,从物理检测单元出来的管道通过三通分为两路,一路与化学检测单元相连,再至废液池,另一路则与吸样蠕动泵相连,再至稀释液入口。对于原告专利的“计数池和化学检测室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的串联关系是明确的,即吸样针之后是物理检测单元的计数池、化学检测室、吸样蠕动泵,这亦可由原告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得知。现被控侵权产品的计数池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而化学检测室串联在吸样蠕动泵与废液池之间,而非串联在计数池与吸样蠕动泵之间,故不符合原告专利“化学检测室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这一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原告专利当吸样针下降插入标本盒内且吸样蠕动泵正转时,吸样针从标本盒中吸取大便标本并送至检测单元进行检测;在检测结束后,吸样蠕动泵反转并从稀释液入口吸取稀释液清洗检测单元和连接管道,并将废液排入标本盒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吸样蠕动泵正转时,吸样针从标本盒中吸取大便标本并送至物理检测单元进行检测,之后,吸样蠕动泵反转将大便标本送至化学检测单元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将废液排入废液池。两者在吸样蠕动泵的运行以及废液的排出通路上均不同,该些区别特征实际上亦与上述第1项区别技术特征相关联,本院认定就第2项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同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3、4、8、9、11、12、1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亦存在上述两项区别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关于被告金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中“显示器与所述自动控制器相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存在以上区别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