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于民与陈银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于民,陈银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84号原告朱于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标。原告朱于民与被告陈银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建军、人民陪审员樊坚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于民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向章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1个月,由原告和吕峰作担保,2007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于2007男5月17日代被告还款30万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银标归还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银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陈银标向章毅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由原告及吕峰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5月17日,章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朱于民代被告陈银标归还的三十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挂号信涵回执、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陈银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银标向案外人章毅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标应归还原告朱于民代偿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代偿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樊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