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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与魏佳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魏佳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法定代表人刘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大旺,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佳,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佳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复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500元,复兴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500元,符合终局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依据该裁定书中“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权利,于2015年9月起诉至复兴区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却剥夺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复���人仲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性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载明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现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