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远庆与被告颜瑞林、魏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庆,颜瑞林,魏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475号原告李远庆,男,职工,原住福州市,现住政和县。被告颜瑞林,男,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魏庄莉,女,职工,住政和县。原告李远庆与被告颜瑞林、魏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庆、被告颜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庄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庆诉称,被告颜瑞林与被告魏庄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计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35万元,利息按二分计算,按季度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按月支付每月支付7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瑞林认为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魏庄莉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李远庆向法庭提供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颜瑞林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颜瑞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的事实。被告颜瑞林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4)政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瑞林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颜瑞林、魏庄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瑞林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李远庆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颜瑞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止。现被告颜瑞林尚欠原告李远庆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颜瑞林、魏庄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颜瑞林向原告李远庆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颜瑞林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李远庆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瑞林、魏庄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颜瑞林向原告李远庆借款发生在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瑞林、魏庄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远庆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被告颜瑞林、魏庄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