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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龚伟与刘平、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刘平,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679号原告龚伟,住隆回县。被告刘平,住隆回县。被告李佳,住隆回县,系被告刘平之妻。原告龚伟诉被告刘平、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20元,本息合计20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李佳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借条,拟证明被告刘平向原告立据借款。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刘平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龚伟人民币贰万元整,限一个月还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刘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平、李佳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平、李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元,本息合计2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刘平、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