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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堆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常军与贺大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常军,贺大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堆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宋常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贺大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常军与被执行人贺大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堆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贺大成向申请执行人宋常军支付劳务费215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被执行人贺大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宋常军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贺大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宋常军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常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维护,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堆执字第2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次仁罗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