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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影,姚杰坤,高云江婚约财产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姚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姚某某、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甲与高某乙于2014年3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双方举办婚礼前,高某甲给付高某乙彩礼款80,000.00元;在办理结婚仪式时按风俗高某甲给付高某乙改口钱10,000.00元、给付高某乙家亲属及朋友压包钱、上灯泡钱等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一年零三个月后解除婚约,分居生活。高某甲所述给付高某乙的彩礼款存在姚某某账户上,无有效证据证明。高某乙称所接受的彩礼款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高某甲要求高某乙、高某丙、姚某某返还彩礼款96,000.00元,高某乙、高某丙、姚某某同意返还1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高某甲与高某乙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年零三个月,故高某乙收取高某甲彩礼款80.000.00元,除用于生活支出外应酌情返还。高某甲所述给付高某乙的彩礼款存在姚某某账户上,无有效证据证明。高某甲给付的彩礼款系给付高某乙并由高某乙管理和支配,故高某丙、姚某某无返还彩礼款的义务。高某甲给付的改口钱10,000.00元和在办理结婚仪式时按风俗给付高某乙家亲属及朋友压包钱、上灯泡钱等人民币6,000.00元属于赠与行为,高某乙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乙返还高某甲彩礼款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高某丙、姚某某对此纠纷无责任。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高某甲与高某乙在举办婚礼前,高某甲共给付高某乙彩礼人民币80,000.00元,并存入姚某某名下,因此姚某某、高某丙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高某甲与高某乙在举办婚礼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符合法规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高某乙返还彩礼30,0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高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彩礼款80,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高某乙的行为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情形,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针对高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高某乙、高某丙、姚某某答辩称:高某乙、高某甲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结婚的彩礼款给付了高某乙,两人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登记,但双方在2014年3月份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一些收入,但双方生活大部分花费了彩礼的款项,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高某甲给付的80,000.00元彩礼款是否应全额返还及是否由高某乙、高某丙、姚某某共同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此种情形是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本案中高某甲与高某乙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年零三个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30,000.00元并无不当。因高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将彩礼款给付了高某丙、姚某某,因此高某丙、姚某某没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为此,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