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襄垣县玉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诉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襄垣县玉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山西省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山西省襄垣县玉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法定代表人胡敬斌,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留庆,一般代理。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建锋,任乡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省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艳文,任村长。原告襄垣县玉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诉被告襄垣县善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庆、被告襄垣县善福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宏、被告善福乡石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从被告石楼村委流转承包村民土地共115.04亩,进行设施蔬菜种植,由村民参股投资320万元,投资商投资229.8981万元,共计投资549.8981万元。由于2012年投资商病故,公司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村民土地流转费,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将流转承包地复耕还民,这样在善福乡政府主持下达成了村民负责复耕,原告负责费用,政府给予经济补偿的意向,但被告乡镇府至今没有签订复耕协议和补偿协议,也未支付给公司任何费用。被告村委趁原告不在家时,擅自实施复耕作业,加大了复耕费用,并在复耕过程中损坏了有利用价值的大棚地墩和冬棚基础,致使原告损失惨重,为此涉诉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协商关于善福乡石楼村民流转土地复耕中被告给予补偿的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费40万元;2、确认被告在复耕土地时,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损坏设施,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8万元。被告善福乡政府和石楼村委辩称:1、本案签订合同以及进行补偿都是原告与村委会,乡镇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复耕补偿协议,如何签订补偿协议?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赔偿费及赔偿金额是多少?3、被告复耕土地时是否损害原告设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玉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玉林公司的法人身份及工商登记情况;2、玉林公司股东名册一份,证明公司原有股东和后补股东情况;3、2014年流转土地花名册一份,证明2014年已支付当年流转户37.7亩的土地流转费;2014年流转土地补偿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付37.7亩流转补偿款;5、地墩损失书面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地墩损失费用开支288000元;6、山西省政府访转字[2015]-00033号上访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上访的情况;7、玉林公司日光大棚补偿申请一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玉林公司要求必须持有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方可办理相关补偿手续,被告乡政府必须将补偿款汇入玉林公司账户,按正规手续办理;8、照片九张,证明村委将大棚地墩推到沟里,地墩损坏情况;9、空白补偿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石楼村委与玉林公司同意补偿协议内容,但是双方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乡政府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2、3、6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举证4与我无关;3、对原告举证5不认可,地墩仅是原告的说法,提出的赔偿款没有依据;4、对原告举证7不认可,因村委表示没有收到该申请书,需要原告进一步予以佐证证明该事实;5、对原告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反映原告遭受的损失,对举证目的不认可;6、对原告举证9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被告石楼村委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8的质证意见与乡政府一致;原告举证9不是我方起草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乡政府当庭出示如下证据:2014年4月8日乡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乡政府只是协调处理该事情,并不是争议一方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被乡政府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乡政府没有做好后续的资金走账事务,没有真正履行补偿协议,应继续协调。被告石楼村委认可乡政府所举证据。被告石楼村委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5年7月4日石楼村委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经乡政府协调,玉林公司派魏和平、刘锦芳要求村委代为复耕,村委补偿玉林公司17万元;2、2014年5月4日张培文等15名村民联名申请书一份,证明玉林公司流转承包土地后未按期给付流转费,存在违约行为,村民要求收回流转土地,并要求赔偿损失;3、2014年5月4日张培文等15名村民土地流转费用领取表一份,证明石楼村为代替玉林公司支付78.33亩的土地流转费39165元;4、2014年4月8日玉林公司与石楼村委达成的退还石楼村农户流转土地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玉林公司与石楼村委协商,由石楼村委先行代为复耕,玉林公司支付相关复耕费用,将流转土地于2014年4月1日前退还农户;5、2014年3月31日胡敬斌关于玉林公司退还石楼村流转土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玉林公司因无力负担复耕费用,恳请乡政府及村委帮助于2014年4月1日前代为复耕;6、2012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流转承包期限至2017年3月1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7、2014年6月20日玉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玉林公司委托魏和平、刘锋芬与乡政府协商解决复耕损失补偿事宜;8、2015年石楼村委与玉林公司协议一份,证明石楼村委补偿玉林公司39万元,除去先行代玉林公司补偿的22万元外,最终实际补偿原告17万元及支付方式、支付后果;9、2015年7月5日魏和平、刘锦风书面声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石楼村委补偿魏和平、刘锦风17万补偿款后,玉林公司返还村里部分流转合同,未交合同声明作废;10、2015年7月5日魏和平书面声明一份,证明玉林公司委托魏和平处理流转土地补偿事宜,他的行为代表玉林公司;玉林公司收款收条一份,证明玉林公司收到推冬棚补偿款17万元,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胡敬斌备案手掌、委托人魏和平、刘锦风签字的收据。原告对被告村委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2、对证据2、3、5、6、7认可;3、证据4的处理意见是事实,但当时未达成书面协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对证据8不认可,因村委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注明时间,协议上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财务章并非公章,公司没有盖过章;5、对证据9不认可,因超出公司委托人魏和平、刘锦风的委托权限;6、对证据10不认可,这是魏和平本人的承诺,并不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7、对证据11不认可,公司没有出具过收条,应出具税票,我并没有提供过财务章和法人章。被告乡政府认可被告村委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1系书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故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3、6、8,经庭审被告质证认可,具备客观性,故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系原告支付村民的土地流转承包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举证5、7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举证9,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与被告举证8相印证,具备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乡政府所举证据经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可,具备客观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村委举证1系书证,与原告举证9中认可村委补偿17万元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举证2、3、4、5、6、7,经原告及被告乡政府质证认可,具备客观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村委举证8的补偿协议,与原告举证9的内容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举证9、10,鉴于当事人未出庭,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村委举证11系其付款17万元的书证,原告虽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且原告对该证据上的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的备案章并无异议,结合原告认可公司决议委托魏和平处理补偿事宜的质证意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玉林公司从襄垣县善福乡石楼村村民手中流转承包115.04亩土地,进行设施蔬菜种植,后原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土地流转费。2014年3月31日,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敬斌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善福乡政府和石楼村委帮助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把流转土地退还给原石楼村承包农户。2014年4月8日,经善福乡政府协调,玉林公司与石楼村委达成意向,即由石楼村委先行代为复耕,玉林公司支付相关复垦费用。后石楼村委对流转土地进行了复耕作业,并代玉林公司偿付所欠的土地流转费。2014年6月20日,玉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委托魏和平、刘锋芬与乡政府协商解决复耕损失的补偿事宜。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石楼村委达成协议:一、石楼村委补偿玉林公司七通一平费用25万元、冬棚建设费14万元,共计39万元;二、石楼村委扣除替玉林公司垫支的恢复耕地费用、2014年土地流转费用及2015年的农户欠收补偿款共计22万元,实际最终补偿玉林公司17万元;三、补偿款分两次付清,2015年2月19日前付7万元,2015年6月底左右付清剩余10万元,在第二次付款前玉林公司必须将流转合同及相关手续交于石楼村委;四、玉林公司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再不得干涉农户耕种;五、此协议作为玉林公司流转石楼村委农户土地一事的最终处理意见。另查明,原告玉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魏和平、刘锦风分两次收到石楼村委给付的复耕补偿款共17万元,并向石楼村委出具有玉林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备案章及委托人签字的收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玉林公司与被告石楼村委达成复耕流转土地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合意表示,原告玉林公司虽抗辩该协议上没有被告村委的签章,但与原告主张的协议内容相印证,故双方的协议自成立时生效。鉴于被告石楼村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村委支付其经济损失赔偿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原告玉林公司与被告村委达成关于流转土地复耕补偿的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被告乡政府作为第三访协调机构并不受该协议约束,且该协议已如约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乡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原告玉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相关人员处理复耕赔偿事宜,原告玉林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就复耕赔偿的相关事项达成赔偿协议,且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收到协议赔偿款,故原告玉林公司不应再向协议相对方主张责任。如果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将其收到的赔偿款交付原告公司,原告玉林公司可以向其委托代理人追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李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襄垣县玉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山西省襄垣县玉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人民陪审员 雷龙生人民陪审员 赵宁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