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与郑玉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郑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40号原告: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负责人:周朝,系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克云、陈文林,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林。原告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与被告郑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郑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起诉称:一、2014年7月3日,被告隐瞒自己左手大拇指有旧伤的事实通过欺骗手段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2300元/月。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的片面之词便认定被告工资为3300元/月,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在仲裁裁决中的请求及医院相关证明,均可以证实被告受伤后因伤休息2个月的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在乐清市劳动局调解时亲笔出具的收条上书写“休息工资5000”,该5000元即被告休息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加上多给的交通费及住院护理费,均可证实被告月工资为2300元。二、2014年8月16日13时,被告在上班时故意将带有旧伤的左手大拇指伸进机器让冲床压伤,故意制造工伤事故,并开始恶意索赔,其所主张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三、本案实际上为被告恶意隐瞒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骗取原告信任,并进入原告处工作,过了一个月就策谋制造工伤事故,并恶意向原告索赔。本案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为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建立,双方间劳动关系为表象,实际上系被告为自己恶意索赔做了准备。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事故也不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504元。被告郑玉林答辩称:进入原告公司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3300元/月,并非原告所述2300元/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的5000元系给予被告的生活补贴。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日工资为110元,每月工作30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在操作冲床加工产品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冲床压伤。伤后,被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挤压伤”。经住院治疗6天,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除支付被告相应医疗费用外,另行支付了被告5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10月16日,因双方就之后的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亦予同意。2015年7月26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6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由于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乐劳仲案字(2015)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郑玉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7个月×3300元/月)、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1.5个月×3300元/月)、住院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0元,共计人民币4450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须支付3950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从而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住院护理费为300元、交通费为3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乐劳仲案字(2015)第26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出具的收条、乐人社工认(2015)3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劳鉴工乐(2015)06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本次受伤系故意而为,但既未就乐人社工认(2015)3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入职前已经存在旧伤,但既未在收到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致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2014年10月16日,因双方就之后的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亦予同意,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6日终止,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赔偿项目问题:1、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1个多月便发生工伤事故,其伤前月缴费工资应按被告日工资为110元及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为2392.5元,本院予以认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747.5元(2392.5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各计算2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62元(4837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62元(4837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2014年10月1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停工留薪期应为1.5个月。结合被告月收入情况,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88.8元(2392.5元/月×1.5个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8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6790.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7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790.3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乐清市朝安电器配电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丹建 来自: